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仲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李欣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4123號卷第13至17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6 包,因本案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為另案被告李欣佩所有(見毒偵字第3854號卷第3 頁反面),即為另案被告李欣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徐仲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7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210室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
1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仲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