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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3、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2次,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該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並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之高低、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第2694號
    被      告  王漢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604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
    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7年1月15日7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1月15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0號,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月23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0號,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漢彬矢口否認有於於上開時間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
    查,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及107年1月23日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自願受採集
    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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