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其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欠缺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另衡其施用毒品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謝其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7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與安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其毓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