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盈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盈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李盈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1時許,
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盈儒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