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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目前所為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同上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均屬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訛(即原聲請犯罪事實欄二另段所述部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並其施用各該毒品檢驗閾值高低、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04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㈣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鎰銜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好樂迪KTV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
    106年10月18日1時33分許,劉鎰銜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著,為警盤查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MA及MDA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鎰銜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採尿前伊僅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云云。惟查,
    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F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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