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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名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名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咖啡包1包」之記載更正為「咖啡色粉末1包」。

㈡證據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7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包(淨重2.6367公克、驗餘淨重2.374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蕭名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金碧酒店
    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21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1號6樓新舍商業
    旅館633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2.6367公克、驗餘淨重2.3745公
    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名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
    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淨重2.6367公克、驗餘淨重2.374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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