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0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5 頁、第41頁),並於偵訊中供陳,是這次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4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
    、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嗣其因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處分後,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朋友家中,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
    許,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有街1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林志軒丟棄在地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0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軒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3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2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9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