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軒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志軒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9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其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8日 │107年6月10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34號 │字第6004號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891號 │107年度簡字第6136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 │107年9月17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891號 │107年度簡字第6136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8月31日 │107年10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