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28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家能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家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下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朱厚先管理位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17 巷口旁之臺北光禾建案工地外,再從上開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地內之現未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大樓,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大樓9 樓之電線共21捆(總價約新臺幣15,240元,業已發還),惟彭家能於行竊過程中因防盜系統發出警報,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1時2 分許前往查看,並在該工地1 樓查獲而未遂,另扣得上開電線共21捆。案經朱厚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家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厚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員警105 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B09 ;含現場勘察照片23張)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核屬誤載爰予更正,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暨其尚無竊盜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餐飲工作與月收入、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電線共21捆,經警查扣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外,同時以無故侵入該工地建築物之方式,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建築物9 樓之電線共21捆,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者應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從而,該條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行由上開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進入到工地大樓9 樓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棟大樓已定著於土地上,並具有屋頂、樑柱、牆垣、樓板等結構,足以遮蔽風雨,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61、80-89 頁),自屬他人之建築物無誤。然依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該棟大樓於案發當時尚未黏貼磁磚、鷹架、圍籬亦未拆除,且不具有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例如辦公室、工廠等其他有人使用之場所),證人朱厚先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該處無人居住等語(偵卷第70頁),可知該大樓於案發時因尚未完工無人實際居住、使用。本案被告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大樓行竊固有不該,然其所為難認已侵害他人居住生活安寧、隱私,干擾破壞居住、使用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責相繩,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