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依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依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李依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展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5月
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15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36巷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5日19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展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騙號:C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