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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21時
    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所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信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驗
    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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