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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稱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92、6778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5日
    起至101年4月4日止,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一)至(六)及(七)、(八)所示之刑,先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559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及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6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7
    月4日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再(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九)、(十)
    所示之刑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部分經接續執行,
    甫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1日1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
    電子磅秤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翔宇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3月7日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B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吸食器1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 │
│    │品目錄表各1份         │子磅秤1個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5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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