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稱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92、6778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5日
起至101年4月4日止,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一)至(六)及(七)、(八)所示之刑,先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559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及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6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7
月4日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再(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九)、(十)
所示之刑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部分經接續執行,
甫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1日1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
電子磅秤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翔宇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3月7日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B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吸食器1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 │
│ │品目錄表各1份 │子磅秤1個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