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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吉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更正為「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第9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
    被      告  洪吉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
    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18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與
    工專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慶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
    係於107 年4 月初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8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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