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員警於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被告供稱均係其同夥陳俊甫所有(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陳俊甫移送書所載),既與本案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就此,容或誤會,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
48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再於98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拘役
20日(共4 罪)、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拘
役100 日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30日(下稱甲案)。三復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四另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
1 時許,在搭乘林廷翰所駕駛,由桃園市○○區○○街0 號
香格里拉汽車旅館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恩主公
醫院之營業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 時17分許,林廷翰報警處理
,經警於與其同行友人陳俊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遺留在車內之背包查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84公克、驗餘淨重0.0861公克
)、玻璃球1 個,且通知甲○○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揭時日,在證人林廷│
│ │述 │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施用毒│
│ │ │品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L0000000)各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警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他命1包、玻璃球1個之事實。│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7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4公克、驗餘淨重0.086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