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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於107 年2 月10日晚上19時,在朋友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5400號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9 時0 分許(見毒偵字第5400號卷第10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安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黃安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5月6日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安達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2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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