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欄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見偵字第28117 號卷第13至14頁、第28至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處且已著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適被害人返回喝叱,被告唯恐犯行曝光乃自2 樓跳窗逃至1 樓防火巷內因而未遂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17號
被 告 羅仁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6時20
分許,踰越窗戶侵入張碧妦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
0號2樓之住處,旋即徒手開啟電腦桌前之抽屜搜尋財物,適
張碧妦返家發覺有異而喝叱,羅仁佑為恐犯行曝光乃自2樓
跳窗逃至1樓防火巷內因而未遂其犯行。嗣附近民眾聽聞張
碧妦呼喊而當場壓制逃往防火巷內之羅仁佑,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乃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碧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㈢ │警員李林傑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其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