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空壓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艾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2日,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未扣案電動起子1 支、空壓機1 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被 告 艾錦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2日7時4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忠孝路口(147停車場
)前,發現黃串陽所有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
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黃串陽所有而放置在自小貨車上之電動
起子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空壓機一台(
55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串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串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