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保全工作,趁機將住戶中獎發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兌換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07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本件被告侵占之中獎發票,其中獎金額為200 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42號
被 告 林順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吉係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松緣
大廈擔任保全1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6日某時,在上開松緣
大廈管理室內收受陳亭儒所有裝有中獎電子發票之信件後,
無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信件予以開拆,並將其內陳亭
儒所有之中獎電子發票(106年11月至12月、YC-00000000、
隨機碼4524 )予以侵占入己後,於107年2月8日某時,持該
發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兌換
上開發票取得新臺幣200元。
二、案經陳亭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順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
亭儒於警詢中之指訴,(三)上開電子發票及領獎收據影本
、PCHOME線上購物掛號信件及其內容影本、訂單查詢問答紀
錄影本各1 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紀錄、掛號郵件簽
收清單各1張、松緣大廈收受郵件登記簿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妨害書信
秘密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