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818號」應更正為「第181號」、第8行「裁定合併」應更正為「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合併」;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398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
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0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4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岳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
片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