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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4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拾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岳與周仕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由周仕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岳,一同前往張黃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連棟房屋旁,由周仕恆下車進入張黃桂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黃桂所有之包包17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50 元),李俊岳則在外為周仕恆接應把風,俟周仕恆得手財物後,二人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俊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仕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被害人張黃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警員許書文105 年3 月3 日偵查報告書1 份、現場勘察照片7 張及被告手機內所翻拍之告訴人失竊包包照片24張(即編號1 至6、9 、11至14、17、19、21、24、25、27之包包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俊岳與周仕恆就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角色分工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本件被告李俊岳與周仕恆共同竊得之包包17個(見105 年度偵字第9443號卷第58頁黃張桂之證述),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既屬被告李俊岳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且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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