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需操作網路匯款貨ATM匯款改正」應更正為「需操作網路匯款或ATM匯款改正」、「1萬1723元」應更正為「1萬7123元」;附表編號2「物設定」應更正為「誤設定」、「於110年1月7日晚間9時18分,存款1萬3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更正為「⑴於110年1月7日晚間9時02分,匯款2萬9985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於110年1月7日晚間9時18分,現金存款1萬9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110年17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7日」;附表提款地點及提款金額欄(1)「11萬8249元」應更正為「15萬4234元」、「16萬9751元」應更正為「13萬3766元」;同欄⑵「14萬8000元」應更正為「14萬6804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李俊岳明知其負責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告訴人周思樺、吳明濬、黃今鈴、張吉彰、郭柔妤、吳冠霖(下稱告訴人等6人),足認渠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綽號「CHEN」、「roma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等6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提領告訴人等6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被告與綽號「CHEN」、「roma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所示陸續提領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所侵害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㈤、又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6次詐欺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屢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等6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須撫養60幾歲之父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6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思樺、張吉彰、吳冠霖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惟迄今未能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拿領取金額的1%,當天付現給我,我的利潤是所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CHEN」、「roman」也不會當場算我的百分之一利潤給我,而是之後再結算,實際上還有欠我部份利潤沒有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3、18、161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10元(計算式:被告提領總金額為30萬1038元×0.01=3010.3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6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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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即起訴書附表│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二│即起訴書附表│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2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三│即起訴書附表│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3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四│即起訴書附表│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4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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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即起訴書附表│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5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六│即起訴書附表│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6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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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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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39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4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7日前之某時
,在臉書網站中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EN」
、「roman」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CHEN」
、「roma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HEN」、「roman」將
人頭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俊岳後,再由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其後李俊岳則負責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付「CHEN」、「roman」,以獲取其中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思樺、吳明濬、黃今鈴、張吉彰、郭柔妤、吳冠霖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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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俊岳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思樺於│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濬於│本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今鈴於│本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吉彰於│本件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郭柔妤於│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於│本件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8 │被告所使用(1)郵局帳 │本件犯罪事實。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2)國泰世華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提領明細1份。 │ │
├──┼──────────┼────────────┤
│9 │(1)110年1月7日晚間9 │本件犯罪事實。 │
│ │ 時4分監視器翻拍照│ │
│ │ 片5張。 │ │
│ │(2)110年1月7日晚間9 │ │
│ │ 時15分監視器翻拍 │ │
│ │ 照片5張。 │ │
│ │(3)110年1月7日晚間9 │ │
│ │ 時56分監視器翻拍 │ │
│ │ 照片5張。 │ │
│ │(4)110年1月7日晚間10│ │
│ │ 時36分監視器翻拍 │ │
│ │ 照片4張。 │ │
│ │(5)110年1月23日下午4│ │
│ │ 時40分監視器翻拍 │ │
│ │ 照片5張。 │ │
├──┼──────────┼────────────┤
│10 │(1)告訴人周思樺提供 │本件犯罪事實。 │
│ │ 之對話紀錄、網路 │ │
│ │ 銀行操作畫面及郵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 │ │
│ │(2)告訴人吳明濬提供 │ │
│ │ 之通話紀錄、存摺 │ │
│ │ 翻拍照片、網路銀 │ │
│ │ 行操作畫面。 │ │
│ │(3)告訴人黃今鈴提供 │ │
│ │ 之存摺翻拍照片。 │ │
│ │(4)告訴人張吉彰提供 │ │
│ │ 之通話紀錄、交易 │ │
│ │ 明細表。 │ │
│ │(5)告訴人郭柔妤提供 │ │
│ │ 之交易明細表。 │ │
│ │(6)告訴人吳冠霖提供 │ │
│ │ 之存摺影本、網路 │ │
│ │ 銀行操作畫面。 │ │
└──┴──────────┴────────────┘
二、核被告李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CHEN」、「roman」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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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與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及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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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思樺│於110年1月7 │(1)110年1月7日晚間7 │(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
│ │ │日,冒為網路│ 時35分,匯款3萬91│ 訴人等匯款至本帳戶 │
│ │ │賣場客服人員│ 23元至本件國泰世 │ 之金額計11萬8249元 │
│ │ │,訛稱訂單有│ 華銀行帳戶。 │ ,被告自本帳戶提領 │
│ │ │誤,需操作網│(2)110年1月7日晚間7 │ 之金額計28萬8000元 │
│ │ │路匯款貨ATM │ 時45分,匯款9985 │ ,故有16萬9751元之 │
│ │ │匯款改正。 │ 元至本件國泰世華 │ 不明款項): │
│ │ │ │ 銀行帳戶。 │1.於110年1月7日下午7時│
│ │ │ │(3)110年1月7日晚間7 │ 4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時48分,匯款5012 │ 溪尾街192號萊爾富超 │
│ │ │ │ 元至本件國泰世華 │ 商內,提領6萬9000元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4)110年1月7日晚間9 │2.於110年1月7日下午7時│
│ │ │ │ 時15分,匯款1萬17│ 5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23元至本件國泰世 │ 溪尾街191號統一超商 │
│ │ │ │ 華銀行帳戶。 │ 內,提領1萬5000元。 │
├──┼───┼──────┼──────────┤3.於110年1月7日下午7時│
│2 │吳明濬│於110年1月7 │於110年1月7日晚間9時│ 5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日晚間8時38 │18分,存款1萬3000元 │ 溪尾街192號萊爾富超 │
│ │ │分起,訛稱其│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 商內,提領3萬9000元 │
│ │ │先前網路購物│戶。 │ 。 │
│ │ │物設定為分期│ │4.於110年1月7日下午9時│
│ │ │扣款,需操作│ │ 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ATM更正。 │ │ 中正北路105號萊爾富 │
├──┼───┼──────┼──────────┤ 超商內,提領2萬元。 │
│3 │黃今鈴│於110年17日 │於110年1月7日晚間10 │5.於110年1月7日下午9時│
│ │ │晚間9時7分,│時,匯款4020元至本件│ 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詐稱其誤設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中正北路105號萊爾富 │
│ │ │網路購物,需│ │ 超商內,提領1萬元。 │
│ │ │操作帳戶取消│ │6.於110年1月7日下午9時│
│ │ │訂單。 │ │ 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重陽路2段30號全家超 │
│4 │張吉彰│於 110 年 1 │於110年1月7日晚間9時│ 商內,提領5萬元。 │
│ │ │月 7 日晚間 │54分,匯款2萬9986元 │7.於110年1月7日下午9時│
│ │ │9 時 3 分, │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 2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冒為網路購物│戶。 │ 重陽路2段30號全家超 │
│ │ │及郵局客服人│ │ 商內,提領3萬6000元 │
│ │ │員,訛稱其之│ │ 。 │
│ │ │前購物經設定│ │8.於110年1月7日下午9時│
│ │ │為連續扣款,│ │ 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需操作提款機│ │ 仁愛街72號萊爾富超商│
│ │ │更正。 │ │ 內,提領3萬元。 │
├──┼───┼──────┼──────────┤9.於110年1月7日下午10 │
│5 │郭柔妤│於110年1月23│(1)於110年1月23日下 │ 時36分,在新北市三重│
│ │ │日下午3時35 │ 午4時34分,匯款2 │ 區仁愛街50號統一超商│
│ │ │分,冒為蝦皮│ 萬9980元至本件郵 │ 內,提領1萬9000元。 │
│ │ │購物及合作金│ 局帳戶。 │(2)郵局帳戶(告訴人等匯│
│ │ │庫客服人員,│(2)於110年1月23日下 │ 款至本帳戶之金額計14│
│ │ │訛稱其消費誤│ 午4時38分,匯款2 │ 萬8000元,被告自本帳│
│ │ │設定為分期扣│ 萬2850元至本件郵 │ 戶提領之金額計14萬60│
│ │ │款,需操作提│ 局帳戶。 │ 00元): │
│ │ │款機更正。 │ │1.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 │
├──┼───┼──────┼──────────┤ 時43分,在新北市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區○○街000號號統一 │
│ │ │日下午4時19 │ 午4時56分,匯款4 │ 超商內,提領2萬元(不│
│ │ │分,冒為網路│ 萬9985元至本件郵 │ 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 │ │購物及富邦銀│ 局帳戶。 │ ,下同)。 │
│ │ │行客服人員,│(2)於110年1月23日下 │2.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 │
│ │ │訛稱其消費誤│ 午4時58分,匯款4 │ 時44,在新北市三重區│
│ │ │設定為分期扣│ 萬3989元至本件郵 │ 仁愛街479號號統一超 │
│ │ │款,需操作提│ 局帳戶。 │ 商內,提領2萬元。 │
│ │ │款機更正。 │ │3.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 │
│ │ │ │ │ 時45分,在新北市000
0 0 0 0 0 區○○街000號號統一 │
│ │ │ │ │ 超商內,提領1萬2000 │
│ │ │ │ │ 元。 │
│ │ │ │ │4.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 │
│ │ │ │ │ 時59分,在新北市000
0 0 0 0 0 區○○街000號號統一 │
│ │ │ │ │ 超商內,提領2萬元。 │
│ │ │ │ │5.於110年1月23日下午5 │
│ │ │ │ │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
│ │ │ │ │ 愛街479號號統一超商 │
│ │ │ │ │ 內,提領2萬元。 │
│ │ │ │ │6.於110年1月23日下午5 │
│ │ │ │ │ 時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 仁愛街479號號統一超 │
│ │ │ │ │ 商內,提領2萬元。 │
│ │ │ │ │7.於110年1月23日下午5 │
│ │ │ │ │ 時1分,在新北市00 0
0 0 0 0 0 區○○街000號號統一 │
│ │ │ │ │ 超商內,提領2萬元。 │
│ │ │ │ │8.於110年1月23日下午5 │
│ │ │ │ │ 時2分,在新北市00 0
0 0 0 0 0 區○○街000號號統一 │
│ │ │ │ │ 超商內,提領1萬4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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