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晟鈞
李俊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2 、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2 件判決(馬晟鈞部分稱甲判決,李俊岳部分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1307、1688、21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8311、205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小多喝水」成年人(下稱「威而鋼」、「小多喝水」)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2、8311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73號、108 年度訴字258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擔任提領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蘇力威(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60 、561 號案件判處罪刑)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000-0000 號車輛前往領款,丙○○、甲○○領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可獲取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甲○○則可取得以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丙○○參與時,甲○○需將其中1%匯款給友人「王致凱」,由「王致凱」轉交丙○○作為其報酬)。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甲○○與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附表一編號7 部分)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 、7-8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 、7-8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5 、7-8 所示庚○○、癸○○、戊○○、辛○○、子○○、壬○○、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5 、7-8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 、7-8 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附表一編號1-5 、7-8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甲○○、丙○○前往附表二編號1- 11 、16-31 所示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11、00-00 所示時間,各提領附表二編號1-11、16-31 所示款項,甲○○、丙○○得手後,將領得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丙○○與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己○○○、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 、9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丙○○前往附表二編號12-15 、32-36 所示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15 、32-36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 -15、32-36 所示款項,丙○○得手後,將領得之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11月26日19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查獲丙○○、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開2 支手機扣押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乙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如其附表三即追加起訴共同詐欺告訴人丁○○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2 人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 金上訴字第1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107 、151-154 、173-177 、179 、181 頁)在卷可稽,其等無正當理由,於109 年8 月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149 頁),被告甲○○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於原審則未表爭執(原審109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6-108、315-323 、328-340 頁),於本院則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共同正犯蘇力威於警詢、偵查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25-3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00-00 、113-117 、12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9-81頁,108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23-1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一第257-259 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369-370 頁)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07-109頁;108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9 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2 人或被告丙○○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6 、9 部分,僅被告丙○○) 、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對附表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為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5 、8 所為,及被告丙○○附表一編號6 、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5 、7-8 所示之洗錢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屬正確,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依前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2 、4 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如附表一編號2-4 、6 至9 所示告訴人匯入或存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㈣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5 、8 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丙○○所犯上開8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甲○○所犯上開6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旋於107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上訴雖以其前案所犯恐嚇、竊盜、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且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原審認被告甲○○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加重其刑,實有未洽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甲○○「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107 年11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等語,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所指,並無理由。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 人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併辦部分:
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52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丙○○詐欺告訴人己○○○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2 人詐欺告訴人癸○○、丑○○○、壬○○,被告丙○○詐欺告訴人己○○○,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 、6 、7、8 之被告2 人詐欺上開告訴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接續犯(移送併辦關於107 年11月15日詐欺告訴人癸○○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同時併辦之被告甲○○詐欺告訴人己○○○及此部分洗錢部分,因本案並未起訴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與本案甲○○經起訴部分,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臺中地檢署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甲判決、乙判決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均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相關沒收、追徵,以及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仍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本案原審甲、乙判決就被告2 人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各該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甲、乙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其理由欄、附表一,業已就被告2 人各次犯行所應沒收之數額,詳載其認定、計算之依據〈甲判決第8 、9 頁、乙判決第9 、10頁〉,可得確定各該罪名應沒收、追徵之數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並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明)。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乙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至被告丙○○上訴雖以其自始坦承犯行,因學經歷不足而犯下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甲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有期徒刑1 年2 月( 3 罪) 、1 年3 月( 2 罪) 、1 年4 月、1 年5 月、1 年6 月、1 年7 月,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合併刑期為11年10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核屬低度之量刑、定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831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有上開起訴書(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379-403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於107 年11月10日即上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金融帳戶存簿得手。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7 年11月12日上網看到一則「李太太」借貸的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詢問貸款事宜,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簿2 本,其遂於107年11月14日將2 本金融帳戶存簿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二影卷第81-84 、00-000頁) 。則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11月12日詐欺被害人○○○之存摺。準此,本案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同年11月14日詐欺告訴人○○○犯行,並非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且本案被告2 人亦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原審甲、乙判決109 年4 月30日宣判後,於同年5 月4 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5、73號、108 年度訴字2589號判決,認定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案被告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卷第83-85 頁)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