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晟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第1307號、第1688號、第213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第2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晟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晟鈞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加入蘇力威(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561號審理中)、李俊岳(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小多喝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8311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由其與另名取款車手李俊岳一同搭乘蘇力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RAT-9926號等車輛前往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且於領得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馬晟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馬晟鈞即與李俊岳、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僅附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6、9所示部分,未與李俊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1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1所示之款項;蘇力威並駕車搭載馬晟鈞前往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再將再領得之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發現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悉上情,並於107年11月26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口查獲馬晟鈞。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鄭桂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禹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鍾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陳月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簡羅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馬繡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
理由
一、被告馬晟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李俊岳、蘇力威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25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79至99、113至117、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23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69至370頁)、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4908-P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存款,再由被告與共犯李俊岳搭乘共犯蘇力威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嗣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然其負責與共犯李俊岳搭乘共犯蘇力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蘇力威、李俊岳、「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蘇力威、李俊岳、「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鄭桂好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鄭桂好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偕同共犯李俊岳搭乘共犯蘇力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鄭桂好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遭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黃陳月霞、簡羅惠文、劉建成及此部分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上開告訴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接續犯(移送併辦關於107年11月15日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2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陳月霞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陳月霞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擔任之分工情形(為取款車手,並將提領之犯罪所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背景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及嫂嫂、哥哥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與哥哥一起經營中藥材批發,之後則從事裝冷氣工作,本案遭查獲後,受僱小吃店賣麵,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349、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1.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惟其於偵查時供稱共犯李俊岳將其應領取之報酬匯入「王致凱」指定之帳戶,再由「王致凱」支付給其,但其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82、183頁,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影卷第2宗第2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349頁)。又共犯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應領取之報酬,其係匯款轉給「王致凱」;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應領取之報酬,還來不及匯款轉給「王致凱」即遭警查獲等情(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208、209頁)。可見共犯李俊岳並非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應領取之報酬,直接交付與被告,而係匯款給「王致凱」轉交,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應領取之報酬,則尚未匯款給「王致凱」轉交。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致凱」已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應領取之報酬交付給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係由共犯蘇力威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款項,共犯李俊岳並未一同前往。則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可獲取之報酬,無庸透過共犯李俊岳匯款給「王致凱」轉交,應已取得,故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款項為8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陳月霞遭詐欺之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款項為1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馬繡麗遭詐欺之款項),可獲得之報酬為800元、1000元(計算式:80000元×1%=800元、100000元×1%=1000元),合計1800元,此屬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或由共犯李俊岳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未據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831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79至4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欣儀之金融帳戶存簿得手。而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7年11月12日上網看到一則「李太太」借貸的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詢問貸款事宜,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簿2本,其遂於107年11月14日將2本金融帳戶存簿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影卷第2宗第81至84頁),並有被害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影卷第2宗第87至105頁)。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詐欺被害人林欣儀。準此,被告所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且本案被告亦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