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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度偵字第24182號、第29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俊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此部分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李藝霖」,應更正為「許藝霖」;編號6 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藍啟洋」,則應更正為「許藝霖」。

三、附表一編號1 、3 、4 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載之「110 年1月20日」,皆應更正為「110 年1 月28日」。

四、補充「被告李俊岳於110 年12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侀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賴芳敏、何衍佐、呂承翰、李政緯實行詐騙行為,導致前述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犯行而皆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恐嚇取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等面向,概與本件各次犯行間均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許藝霖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許藝霖之財產受損;又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財產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賴芳敏、何衍佐、呂承翰、李政緯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實際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另查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未經查獲,卷內則無確切證據得以認定其等實際分配詐得財物之情形,且被告就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一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遽依先前所述之分配數額加以判定,致本院難以查知被告犯罪所得之真切數額,而此部分犯行既由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應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所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為徹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關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本件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共4 萬6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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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82號
                                               第29985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4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岳明知任意將金融金購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
    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
    110年1月下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期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
(二)於110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應徵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所屬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與「0000000000」、「00000000
    0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0000000000」、「0000000000」
    將人頭帳戶即藍啓洋(另由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程貴瑛(
    另由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俊岳後,再由集團不
    詳成員,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洨洨女神 萱萱」
    之暱稱,訛與許藝霖交友,以出遊需平分旅費、父親車禍需
    借款周轉為理由,要求許藝霖提供款項,致許藝霖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內。李俊岳則於110年2月5日14時49分許及同月11日17時12
    分許,分別持藍啓洋、程貴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詐騙款項後交與集團「收水」成員,並獲取2000至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芳敏、何衍佐、呂承翰、李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暨許藝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幫助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芳敏、何衍佐、呂承翰、李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李藝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賴芳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衍佐所提供存摺影本、告訴人呂承翰所提供網路銀行操作畫面及存摺影本、告訴人李政緯所提供交易明細。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5 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戶往來明細。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6 告訴人藍啓洋所提供網路銀行操作畫面。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戶往來明細。 1.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2.告訴人張藝霖匯款至程貴瑛名下帳戶之時間為110年2月10日及同月11日,因適逢春節假期,故入帳日期為110年2月17日。 8 被告於110年2月2日及2月11日之提款畫面。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與「00000000
    00」、「00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受款帳戶 1 賴芳敏 110年1月28日20時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芳敏,訛稱其網路民宿訂購紀錄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 (1)110年1月20日20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 (2)110年1月20日20時32分,匯款4萬9989元 (3)110年1月20日20時41分,匯款4萬9986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衍佐 110年1月28日8時2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衍佐,訛稱其在HITO服飾經誤設定為VIP,將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 110年1月28日21時3分,匯款2萬9989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承翰 110年1月28日20時7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承翰,訛稱其在臉書網站購物資料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 (1)110年1月20日20時39分,匯款8萬1123元 (2)110年1月20日21時12分,匯款3萬0123元 (3)110年1月20日22時28分,匯款3萬0015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政緯 110年1月28日20時54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芳敏,訛稱其在「DR.情趣」訂購紀錄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 110年1月20日21時31分,匯款2萬3456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 受款帳戶 1 110年2月5日14時20分匯款1萬6000元 藍啓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 110年2月10日13時13分匯款2萬元 程貴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 110年2月11日16時32分匯款1萬元 程貴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