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傑
李俊岳
歐冠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智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俊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歐冠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藍波刀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傑、李俊岳、歐冠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
自白」(本院卷第128頁、第170至17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2、累犯:
⑴、被告楊智傑部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④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⑥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
前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李俊岳部分: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⑤新北地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⑥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至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
續執行,於10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
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3、又本院審酌被告等固因債務糾紛而於公共場所聚集,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單昭雄施強暴,然以其等施強暴
之時間非長,且人數並無持續增加或波及他人之情,難認已
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之侵害,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集在公共場所尋
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
幸未有重大傷亡,被害人單昭雄亦表示沒有要提告,只希望
把事情講清楚就好等情(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3人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藍波刀1支、鐵鎚1支,分別為被告歐冠群
、李俊岳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偵
卷第147頁、第152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29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