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傑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1年4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且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保障本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12/04 110/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10/09/08 110/09/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01 110/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62號(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