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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12月14日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2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驗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
      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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