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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4月18日10時3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發現被告另案通緝身分,李俊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
    10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於上開住處逮捕,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俊岳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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