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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程克琳倪霈棻歐陽儀郭嘉

上訴人
即被告
歐冠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歐冠群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之處刑部分不服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考量被告與共犯楊智傑、李俊岳共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攜帶鐵鎚、藍波刀聚集在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尋釁,復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單昭雄,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幸未有重大傷亡,兼衡被害人單昭雄到庭表示:沒有要提告,只希望把事情講清楚就好…未曾與被告和解,就請法院依法處理(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基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羅嘉薇、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李俊岳
            歐冠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
字第8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智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俊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歐冠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藍波刀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傑、李俊岳、歐冠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128頁、第170至17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2、累犯:
⑴、被告楊智傑部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④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⑥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
    前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李俊岳部分: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⑤新北地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⑥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至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
    續執行,於10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
    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3、又本院審酌被告等固因債務糾紛而於公共場所聚集,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單昭雄施強暴,然以其等施強暴
    之時間非長,且人數並無持續增加或波及他人之情,難認已
    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之侵害,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集在公共場所尋
    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
    幸未有重大傷亡,被害人單昭雄亦表示沒有要提告,只希望
    把事情講清楚就好等情(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3人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藍波刀1支、鐵鎚1支,分別為被告歐冠群
    、李俊岳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偵
    卷第147頁、第152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29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楊智傑 
        李俊岳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因細故與單昭雄有糾紛,竟與李俊岳、歐冠群共同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5時
    20分許,由楊智傑與李俊岳、歐冠群相約聚集後,在公眾得
    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店內,
    由李俊岳先持鐵鎚方式朝單昭雄揮擊,再由歐冠群將所攜帶
    之藍波刀交與楊智傑,單昭雄見狀逃跑後不慎跌倒在地,楊
    智傑、歐冠群上前分別持藍波刀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單昭雄
    ,致單昭雄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涉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查獲楊智傑、李俊岳、歐冠群,並在上
    開車內扣得鐵鎚及藍波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俊岳之供述 被告李竣岳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並與被告楊智傑、歐冠群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歐冠群之供述 被告歐冠群將藍波刀交與被告楊智傑,且作勢毆打被害人而有意阻止被害人離去之事實。 4 被害人單昭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徐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3人上開時間,欲搭乘證人徐瑋翔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且為警方在車內扣得上開鐵鎚及藍波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3人在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內共同攻擊被害人而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紙 被告3人為警扣得上開鐵鎚及藍波刀各1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
    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本件被告3人均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
    之全家便利商店,猶聚眾發生鬥毆,足見被告3人確係下手
    實施之人,併其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
    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鐵鎚、藍波刀分別為被告
    李俊岳、歐冠群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