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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育仁陳秀慧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昇

陳佑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佑昇、陳佑信係兄弟,案外人吳敏儀係陳佑信之前女友,告訴人金宏儒則為吳敏儀之同事,陳佑信與吳敏儀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在被告2人共同之住處內發生爭執後,吳敏儀遂聯繫告訴人至樓下會合,陳佑信即揚言下樓後看到男生就打等語,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抵達被告2人共同住處樓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與其等2人發生口角,被告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丟擲安全帽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及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金宏儒告訴被告陳佑昇、陳佑信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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