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楊智傑前與邱秉寬、蕭正偉因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4號、第845號、第1055號提起公訴,而楊智傑明知邱秉寬確有提供毒品供其販賣乙情,復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且其已先於民國99年2月1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蕭正偉及邱秉寬提供K 他命給我販賣,在同一個地方有分別或一起拿給我,會跟我說賣多少錢,但蕭正偉、邱秉寬說我之前害他們賠錢,所以私底下我賺的錢要交回去等語;嗣後為袒護邱秉寬,使之減輕罪刑,竟基於接續偽證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8月16日,在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315號邱秉寬販賣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不清楚我販賣毒品之金錢來源、毒品都是蕭正偉交給我,被告未曾交付毒品給我云云;復接續於102 年4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41號之邱秉寬販賣毒品案件之上訴部分時,經審判長亦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楊智傑並簽名具結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毒品是我和蕭正偉在賣,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此事,事後我們在地院開庭,我才知道被告完全不知情,我販賣毒品所得拿我的部分後,其他是給蕭正偉,共同販毒半年,這段期間並沒有跟蕭正偉及被告一起討論販毒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參與販賣毒品,我之前有害到邱秉寬的部分,今天如果不釐清,害他被判這麼重的刑,我的部分牽扯到邱秉寬的都是不屬實,我在警詢、偵訊、地院有提到邱秉寬的部分都不是事實,當時我認定會被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是因為他要我出來,所以當時我才誣陷他,我本身販賣的部分是事實,我牽扯到邱秉寬的部分都不是事實云云,足以影響上開審判案件之結果,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他字第6126號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8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55號99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作證之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99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及被告作證之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241號102年4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及結文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影卷第4 至1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影卷第117至125頁、102年度他字第6126號卷第3至22頁、第42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241號判決(見102年度他字第6126號卷第36至43頁)。綜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之情節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他案被告邱秉寬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無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他案被告邱秉寬有無提供毒品供其販賣之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99年8月16日、102年4月2日,在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41 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詞,是被告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數度於審判中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同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其所偽證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41號邱秉寬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 號),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台上5970號判決駁回後而確定,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由臺北地檢署
時坦承犯行,有他案被告邱秉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北地檢署10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乙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6126號卷第57至61頁、第6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承審法官並未採信其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以迄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然被告既身為證人到庭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當知其證言之偏頗或錯誤,對審判有極大之影響,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浪費司法資源,仍執意為之,所使用之手段極為錯誤,本應嚴懲,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袒護彼時之同案被告、且曾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所為偽證之該案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