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雖辯稱:不知自己何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後,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士檢毒偵卷第6 頁)。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 (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佐,是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至少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警獲案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現仍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尚未判決,其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