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傑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楊智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楊智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楊智傑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為「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綽號『Coco』、『虛竹』、『恭喜發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持『虛竹』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由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予『虛竹』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傑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楊智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Coco」、「虛竹」、「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8月(共2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證案件,經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並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㈦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等經過,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電視臺從事幕後工作人員並兼職擔任木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提領12萬5,000元抽得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12萬元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69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楊智傑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楊智傑
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源增、黃瑀晴、鄭巧涓提出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卷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陳源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6時3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1分、5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8日18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5000元。 2 黃瑀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3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遭電腦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5分匯入510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巧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3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8時10分匯入2萬23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