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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14號、第3282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7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915號、第35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內暱稱「金鋼狼」、「雷洛」、「大陸妹」等成年人在內,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楊智傑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下述),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楊智傑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楊智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再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楊智傑並可獲得按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審訴一卷第62頁、第186頁、第230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受招募後,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成員包含暱稱「金鋼狼」、「雷洛」、「大陸妹」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群組,依其內成員指示,向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層層上繳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35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漏未論以被告洗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1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一卷第62頁、第23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金鋼狼」、「雷洛」、「大陸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販賣或施用毒品共29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被告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詐欺13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各次再犯已近5年,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3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1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之意旨可供參詳),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犯行,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一卷第62頁),而被告於本案共於110年9月7日、12日、15日、16日提領詳如附表二所示,據此核算其本件因犯罪所獲報酬為4日共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雖屬被告於本件隱匿之財物,然既已交予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此部分不應再令被告負連帶沒收之責,否則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查被告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8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對被害人陳源增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6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參加首揭詐騙集團之行為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徵之前開說明,應於前案論處,不得重複於本案被告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冠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5時4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李冠德,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冠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5時43分  99,982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假冒CACO客服人員致電詹雅筑,佯稱因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詹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28分 7,123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30分 6,920元   3 邱家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邱家群,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家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5時36分 29,98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賴玟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5時59分許起,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致電賴玟瑄,佯稱因駭客入侵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玟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43分 26,123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宗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起,假冒WAVE SHINE客服人員致電蔡宗祐,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5時43分 29,98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盈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盈蓁,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盈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上7時57分 29,987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1分 5,985元   7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楊雅婷,佯稱因駭客入侵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11分 29,991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13分 29,992元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31分 49,987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53分 29,985元      110年9月15日晚上9時11分 19,988元   8 王紹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上7時58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王紹軒,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紹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59分 20,125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婷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上7時58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郭婷颯,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婷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34分 49,987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36分 49,985元   10 吳苑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上7時58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郭婷颯,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苑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27分 99,999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29分 99,999元      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3分 97,021元      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9分 49,991元   11 葉家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葉家惠,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葉家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28分 24,987元 附表二編號7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簡維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簡維亮,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簡維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下午6時21分 19,985元 附表二編號7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薛尹緁(原名薛雅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薛尹緁,佯稱因個資外洩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薛尹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分 32,051元 附表二編號8帳戶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 22,05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黃葦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晚上6時58分提領1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 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2 林淑美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晚上7時5分至6分間,分3次提領共5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偵一卷第第35頁 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3 蘇碧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35分至36分間,分2次提領共1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樂和店 偵二卷第41頁 偵二卷第99頁   110年9月16日凌晨0時33分至39分間,分8次提領共14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和茂店 偵三卷第15頁 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0頁、偵三卷第25頁 4 蘇碧雲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上6時41分至45分間,分5次提領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利門市 偵二卷第42頁 偵二卷第97頁 5 林欣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16分至19分間,分5次提領共9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和平分行 偵二卷第39頁 偵二卷第93頁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50分至52分間,分3次提領共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 偵五卷第頁 偵二卷第93頁 6 林欣潔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46分至48分間,分3次提領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 偵五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   110年9月15日晚上9時0分至1分間,分3次提領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和平分行 偵二卷第40頁 偵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0年9月15日晚上9時14分,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利門市 偵二卷第43頁 偵二卷第96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至6時29分間,分7次提領共1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ATM(龍門補習班) 偵四卷第33頁至第34頁 偵二卷第96頁 8 蘇碧雲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20分至29分間,分6次提領共10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 偵五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偵四卷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警詢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1 李冠德 偵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  2 詹雅筑 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585頁、第89頁)  3 邱家群 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  4 賴玟瑄 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  5 蔡宗祐 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36頁)  6 陳盈蓁 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  7 楊雅婷 偵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8 王紹軒 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  9 郭婷颯 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  10 吳苑玫 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審訴一卷第2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 葉家惠 偵四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12 簡維亮 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四卷第39頁至第43頁)  13 薛尹緁(原名薛雅鈴 ) 偵五卷第67頁至第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五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25頁至第135頁)  
附表四:
編號 簡稱 詳細卷宗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14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8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35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5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3號卷 6 審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7 審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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