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共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持有上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K他命共4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白色結晶壹袋。實稱毛重31.5420公克,淨重30.2420公克,
取樣0.2205公克,餘重30.0215公克。
二、米白色結晶參袋。實稱毛重12.7180公搭,淨重11.9980公克
,取樣0.2223公克,餘重11.7757公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187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99年9月8日清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409號前,為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其無故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4包【含白色結晶1包,淨重
30.242公克,純度為72.7%,純質淨重21.9859公克;另白色
結晶3包,淨重11.998公克,純度為80.3%,純質淨重9.6344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傑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物確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7399、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成 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
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
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