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智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傑(下稱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數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為整體評價及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本件所犯之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未就抗告人現所執行111年度執丁字第4226號詐欺等案件併案裁定應執行之刑,此對抗告人有不公平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將上述之罪併予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法規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本院判斷: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原審依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合併刑期(8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其他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且觀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未曾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未見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⒉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抗告人所陳其他犯罪時間之執行案件,既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其處分權限,法院自不得審酌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智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12/04 110/0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82、7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5、1752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10/09/08 110/09/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01 110/12/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62號(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7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