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冠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17日士院鳴刑讓111審訴702字第112020581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依上訴書之記載,僅就科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被告歐冠群則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翁鴻昌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暴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椎鈍傷、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暨眼眶下神經損傷、臉部紅腫及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告訴人因住院開刀無法工作,堪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仍嫌過輕,是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容有商榷餘地;並審酌告訴人指陳上情,陳稱:伊因被打受傷住院開刀無法工作,擬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妥適,此觀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所載:「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人施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按,該案嗣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已於111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再度從事本案之暴力犯罪,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犯率高,又綜合被告與翁鴻昌所述(偵查卷第25頁、第12頁),可知本件爭端源於被告在人行道上騎車,而不滿遭行人翁鴻昌斜睨而起,雖然翁鴻昌當時酒醉(偵查卷第13頁),言語行動難謂如何有禮,然被告違規在先,畢竟也有理虧,其僅因細故即對翁鴻昌施暴,雖係徒手行兇,然造成翁鴻昌之傷勢不輕,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足取,整體而言,應認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翁鴻昌達成和解,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原判決顯已將被告犯案緣由、動機、目的、經過、手段、犯後態度、因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欠缺法紀觀念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判決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據此,上訴意旨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加重其刑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