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舒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李雅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㈠第4行「遠登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另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翻拍照片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並無收到薪水,且遭對方封鎖等情(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第93至94頁訊問筆錄)。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52號
被 告 鄭舒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舒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某時,在新北巿板
橋區五權街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妹
妹鄭淨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12月2日19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雅鈴,假冒為
COVERME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在購物網站購買包包商
品訂單,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舒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6
年11月25日21時許,伊在臉書網頁上看到訊息表示需要租借
帳戶,伊就加進對方的LINE,並與對方約定租借時間及金額
,以租借一本帳戶5天為1期,租金3000元,1個月租金則為1
萬8000元;2本帳戶,每期8000元,月領4萬8000元;3本帳
戶每期1萬5000元,月領9萬元;4本帳戶每期2萬元,月領12
萬元,如果不想繼續出租,對方就會存摺還給伊,伊就將上
開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李雅鈴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遠登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考,復有
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前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
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
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
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
,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
供之帳戶係兼職性質,且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只需要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公司,一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1
萬8000元或4本每月可領取12萬元不等報酬等語後,隨即將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復均未提供任何勞
務,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
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並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