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兆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兆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電擊棒」補充為「於同日5時19分許以手持電擊棒」、第6行起「電擊警員申舜丞」補充為「電擊警員申舜丞,警員時培瑋並遭電擊棒擊中左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申舜丞、時培瑋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傷害犯行同時侵害上開2名警員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竟持電擊棒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施強暴並致警員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03號
被 告 徐兆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甫於民國107年8月13日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星聚點KTV」前,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引起糾紛,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申舜丞、時培
瑋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徐兆甫明知警員申舜丞、時培瑋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
手持電擊棒不聽警方勸告,與警方拉扯過程中,電擊警員申
舜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申舜丞、時培瑋執行公務,造
成警員申舜丞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警員時培瑋
則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申舜丞、時培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兆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申舜丞、時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4張、
警製現場密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五)密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警現場扣得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欣 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