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應補充記載「賴羿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羿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355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惟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賴羿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2735號、96年
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21
4號、102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28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羿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