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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第2至3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之記載補充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該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捲菸方式為之,故扣案之注射針筒應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難依法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
    被      告  李東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
    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即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月,與上開
    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巿北區武陵路之
    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捲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處所,因另案
    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已使
    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東屏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反應之事實。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C10710│                      │
│    │88號)各1份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
│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809│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    │0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
    淨重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2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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