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第2至3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之記載補充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該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捲菸方式為之,故扣案之注射針筒應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難依法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
被 告 李東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
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即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月,與上開
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巿北區武陵路之
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捲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處所,因另案
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已使
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東屏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反應之事實。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C10710│ │
│ │88號)各1份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
│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809│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 │0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
淨重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