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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被告
宙○○
被告
辛○○
被告
己○○
右三被告共同 黃榮作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被   告 亥○○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第八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偽造之「丑○○」、「申○○」、「丁○○」、「巳○○」、「癸○○」、「A○○」、「C○○」、「戊○○」、「戌○○」、「地○○」、「宇○○」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宙○○、辛○○、己○○、甲○○、亥○○均無罪。

事實

一、午○○與其妻張秀玉(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四八九號其所經營之鴻昌鋁業有限公司,由張秀玉任會首,共同招集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三十七會(包括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共四十二(包括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乙會)之民間互助會二會,並擅將申○○列為會員,詎午○○與張秀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就甲會假冒丑○○、申○○、丁○○、巳○○、癸○○、「鴻興」即A○○、「東海」即C○○、「大元」即壬○○、戌○○,就乙會假冒巳○○、地○○、A○○、C○○、宇○○、申○○名義在互助會投標單上書寫標息,偽造標單,表示渠等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參與競標而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組活會會員,並為遂行其詐財目的,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委請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丑○○、申○○、丁○○、巳○○、癸○○、A○○、C○○、戊○○、戌○○、地○○、宇○○之印章各一枚,嗣於各附表本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分別以上揭會員名義在空白本票,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甲會五萬元、乙會二萬元,發票日如附表日期欄所示,發票人處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署押,並將上開偽造印章分別蓋於其上,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張數欄本票多紙,嗣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分別將上開偽造本票分別交予寅○、黃桂美等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使各組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該等之人得標,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會款交付予午○○、張秀玉,總計詐得一千五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以上(各組互助會明細、被冒標者、時間、標金、詐取金額及偽造本票張數等,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二、案經庚○○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應據被告午○○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互助會係其妻張秀玉所召集,伊並未參與其事,公司及伊個人之帳戶,暨公司內部財務之週轉、調度向均由張秀玉處理,伊毫不過問,張秀玉出國期間互助會請乙○○處理,非伊處理云云。

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指訴綦詳,核與(一)證人丑○○證稱:「(問:你有跟張秀玉的會)答:有,二萬的。(問:有無標到)答:沒有。(問:(提示一○六九○五號本票)開的本票)答:沒有,那名字亦不對」「有參加互助會,我沒有標,但後來發現會被標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二面、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筆錄)(二)證人申○○證稱(被告午○○妻弟):「(問:有無跟午○○的會)答:沒有」「(問:為何會單上有你的名字)答:不知道,事情暴發才知道,跟會沒經過我的同意」「(問:(提示)五萬元的本票是否你開的)答:不是」(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第一二三面)。(三)證人巳○○:「有參加互助會,但我沒有標會」「二萬的我參加一會,五萬的我以我自己和我先生(按指丁○○)的名義各參加一會,我們沒有標過會,是他們標的」「(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們所簽發)答:都不是我們的筆跡,都不是我們簽發的,我們沒有標過會」「會都是他們夫妻二人在處理,有時是午○○,有時是他太太在處理」「有寫標單,會寫名字及金額」(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四)證人B○○○證稱:「(問:你被冒標幾會)答:五萬的二會,二萬的一會」「我用四個名義跟會,我、我先生A○○、我姐癸○○及店名鴻興」「問:(提示0000000號)鴻興A○○的本票你們開的?答:不是,沒有標會」「問:(提示0000000號)癸○○的本票你們開的?答:尚未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第三十一面)。證人A○○證稱:「(問:提示0000000本票,是否你開的)答:不是」(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第一二三面)。(五)證人C○○證稱:「(問:標會時有無到現場)答:我有去,是午○○在主持,有寫標單」「(問:會是由何人處理)答:他二人會處理,不一定是由何人處... 會單上的數字是午○○告訴我寫上去的」「上載東海之本票印章不是我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六)證人壬○○證稱:「(問:你被冒幾會)答:五萬一會,冒標的本票開大元的名,地址我的,章用戊○○的」「本票0000000號非伊所簽發」「上載大元不是我開的,戊○○我不認識,出票人地址是我工廠的地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第三十面、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證人戊○○證稱:「(提示00000000本票)印章你的?答:不是,被盜刻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一面)。(七)證人戌○○證稱:「(問:有無參加互助會)答:有,但我沒有標」(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筆錄)

(八)證人天○○即地○○證稱(被告午○○弟未○○之妻):「(問:你有無參加午○○的互助會?)答:有,我有參加五萬的一會和二萬一會,我都沒有去標過會」「我去看開標時有看到他們都會寫標單,上記載姓名及標息,我們是到最後才知道他把我們的會都標走了。他們都標很高。五萬元的要一萬元左右才能得標。二萬元的要五千才能得標」(九十年六月七日筆錄)。(九)證人宇○○證稱:「我會都沒有標,午○○也有在處理會的事情,在他太太去加拿大的時候,有時收會錢他太太外出也是他在收」(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等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寅○、黃桂美所庭呈之本票影本及證人C○○庭呈之會單影本上載標息在卷可憑(均九十年五月十日庭呈,正本發還)及壬○○、B○○○、A○○、癸○○、戊○○聲明書,會單數紙在卷可稽。

三、張秀玉於附表一編號三、八之時間,附表二編號二之時間出國離境,而被告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亦確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於上揭時間,均已入境在國內等情,有張秀玉、被告午○○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參諸告訴人庚○○指述:「會單上他太太的名字,但他於八十三年移民加拿大,來來去去,他太太出國時會由他先生處理」「(問:誰來收)答:他們夫妻均有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第二十八頁),「午○○也有主持過標會」(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等語及前揭證人巳○○、天○○之證詞併證人子○○、黃○○、卯○○證稱:「(問:你們在場時,老闆娘不在時,是何人開標的)答:老板有在場,但我們在做我們的事,不知是何人開標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筆錄)。證人卯○○:「(問:有無幫你們老板寫簽單)答:老板有叫我們寫標簽,但我不知是在做什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筆錄)。證人寅○證稱:「會午○○也有在處理,因為他太太有時會去加拿大就由他處理」(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證人黃桂美證稱:「(問:會都是何人在處理)答:都是他們夫妻二人輪流處理」(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證人酉○○:「(問:會是誰邀你的)答:是午○○邀我的,... 我交會款時他們夫妻都在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等語。證人乙○○證稱:「我們開標時老闆或是老闆娘至少會有一人在場,會是他們在主持,但是會請我們幫忙」「(問:你有無幫老闆開過本票或是標單?)答:老闆曾有叫我們幫他寫本票,他也有刻印章幫那些人簽發本票,他說那些人住在羅東等處太遠了,所以託我們老闆幫他們代標會,因為我們受僱於老闆,所以他叫我們做我們就去做,我們約有四、五個會計,實際上標單都是我們老闆寫的,只是得標後因為會寫很多張的本票,所以他會叫我們這些會計幫他做,至於我們老闆有無得到那些人的授權,我們不清楚,他都會跟在場的會員說他是受那些未到場的會員委託代標的」「(問你確定標會時老闆或是老闆娘都會在場嗎?)答:他們開標時至少都會有一人在場,他們二人出國都會輪流出國,如果二人都要出國也會提前開標」「張秀玉出國期間因為我比較有經驗,午○○會請我幫他的忙,但是他都會在場處理,我只是依照他的指示處理..... 標會決不可能交給我全權處理,因為那會太大了,我只是他的職員,他不可能讓我處理」(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午○○首揭所辯要不足採。再被告午○○於各該冒標之時間亦因鴻昌公司財務問題向被告宙○○等多人調借款項或借票周轉(詳無罪部分)被告午○○何能諉稱其公司之財務之週轉、調度均由張秀玉處理,被告午○○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張秀玉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四、按在空白紙上偽造他人署押,及填載競標之利息,依習慣為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被告午○○偽造如事實欄所示被冒標人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參予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並持之作為保證向活會會員詐財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午○○於附表所示每次同時偽造同一人數張本票,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行為;其在偽造本票發票人簽附表所示名字,並將偽刻印章蓋在本票發票人上,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午○○與張秀玉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午○○於附表所示每次同時向多數互助會活會會員詐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行為,達成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行為,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就附表一編號七、九,就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亦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之互助會標單未扣案,且無予保留之必要,堪認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數張及各該冒標名義人之偽造印章各一枚,前者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後者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等,係屬偽造之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與被告己○○、辛○○、甲○○、亥○○等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午○○向台南市○○路四五一巷八一號丙○○所經營之永恒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白鐵材料,貨款共計九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午○○除簽發自己及鴻昌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外,並簽發己○○所提供由己○○以其子辛○○名義開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由甲○○、亥○○所提供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向丙○○佯稱係客票,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供給材料,嗣於八十六年四、五、六月間,上開支票陸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午○○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己○○、辛○○、甲○○、亥○○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以告訴人丙○○指述及被告午○○向告訴人丙○○購貨之送貨單及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按票據行為雖多基於買賣、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而作成,但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要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此即為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是票據行為若已具備法定成立要件,即應視為有效成立,其原因關係如何,要非所問。

三、訊據被告午○○、甲○○、亥○○、己○○、辛○○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午○○辯稱:伊與告訴人丙○○自七十九年即有生意金錢往來,自八十年六月起迄八十六年三月止,向永恆公司購買之白鐵材料合計五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十三元,其中如八十五年一月份、七月份即各達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之多;再伊以客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之金額高達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利息自二分至三分不等,所支付之利息高達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以本人或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達七百七十六萬元,已支付利息達九百零九萬零六百元,計支付丙○○之利息已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伊係因向民間間舉債周轉不靈因而倒閉;又己○○以辛○○之支票交付予伊再由伊交與丙○○並經兌現者之一部分以八十六年二月底至四月五日共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五元,伊苟有詐財犯行,何須支付此鉅款;又伊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每月均支付一千餘萬之支票金額讓人領款,顯無詐財之犯意。被告甲○○辯稱:係因午○○向其稱需短期資金週轉,故向其借票使用,且午○○亦開立同面額之票交其收執,伊並未收取張智任何利息或其它利益,而午○○支票到期日比伊所簽發之支票早三日,是午○○之支票兌現後,伊之支票亦可兌現,且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即借票供午○○使用,其中票據到期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支票均有兌現,兌現金額達0000000元等語。被告亥○○辯稱:係因午○○向其稱需短期資金週轉,故向其借票使用,且張召松亦開立同面額之票交其收執,伊並未收取張智任何利息或其它利益,而午○○支票到期日比伊所簽發之支票早三日,是午○○之支票兌現後,伊之支票亦可兌現。被告己○○辯稱:伊與被告午○○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有生意之往來,因商場上之習慣而換票使用,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係向午○○訂貨而簽發之支票,編號二至十二之支票係與午○○交換之支票,而午○○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在先,因其支票無法兌現,致伊所簽發發票日在後之支票,亦無款項得以支付,又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尚被人以支票提領數百萬元,足見無詐財之意思。被告辛○○辯稱:伊所有之支票向由其父己○○使用,伊僅擔任送貨之工作,財務方面均由己○○處理,對己○○如何使用支票從不過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午○○係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民間俗稱「客票」向告訴人丙○○購買白鐵材料,而告訴人丙○○亦供稱:我們在五、六年前認識就有做白鐵生意,當時付款有付現金、客票、及他自己的票,五、六年前做生意他付款都很有信用,大概八十六年初他付款才不正常(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參諸上述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並參酌卷內之支票記載及被告辛○○亦供稱有授權同案被告己○○填寫支票等語,該票據確已具法定成立要件,且非被告午○○所偽造,是被告午○○因購買白鐵材料而交付該等支票顯屬合法有效之票據行為,非謂凡交付「客票」即屬詐欺之行為。至被告午○○向告訴人丙○○購買白鐵材料時縱佯稱上開支票係其確有生意往來之客戶所簽發,惟實際上係被告午○○向他人所借而來一節,因告訴人丙○○既確認該等支票係客票,且於被告午○○財買白鐵材料時,亦信任其財務狀況始允賣予被告午○○,則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何,並非判斷告訴人丙○○因受詐騙始賣材料予被告午○○之關鍵。又被告午○○曾向酉○○借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酉○○供證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核與告訴人庚○○所提之債權明細表中所載酉○○有六百八十五萬餘元之借票債權金額相符(八十六偵字第六七五六號第十五頁),又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午○○確有向伊及其他人借票惟伊等未同意之事實(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足見被告午○○確有向不特定之友人借票周轉之事實,惟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告辛○○、甲○○、亥○○雖係借票予被告午○○,惟就執票之告訴人丙○○等,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熟無以各該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如證人酉○○兌現即認被告辛○○等人有何詐欺犯行。

(二)被告午○○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中庄分行被告午○○鴻昌鋁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迭兌付告訴人丙○○永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兌現一百十九萬餘元,迨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兌現九萬餘元,已兌付二十餘筆款項等情,有被告午○○上揭帳戶往來明細(均另行卷封)及永恆公司上揭帳戶往來明細(本院A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丙○○所述被告午○○向告訴人多次金錢往來借貸週轉,之前並無問題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午○○過去與告訴人往來之金額及嗣後並無擴張信用之情,尚難以認定被告午○○此次向告訴人購買材料未能清償債務,即認被告午○○有詐欺之故意。

(四)被告己○○以被告辛○○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午○○,次由午○○交與告訴人丙○○並經兌現者,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共給付一百三十餘萬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被告辛○○二五七三-五號帳戶兌付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均另行卷封),而告訴人丙○○亦不諱言被告午○○有拿過辛○○支票且兌現之事實(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衡情被告己○○、辛○○若係有意詐欺告訴人,又何須兌現上揭款項,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核諸上揭兌現之支票,亦未顯有鉅額變動,亦難僅以被告辛○○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未能兌現即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借票予被告午○○使用,其中票據發票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支票因被告午○○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故被告甲○○亦兌現所簽發之支票金額達0000000元,又被告午○○嗣與被告甲○○借票所簽發發票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之支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證一-一至一至八)嗣確存款不足,有被告甲○○所附之相關明細(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證一)在卷可按,經核與被告午○○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往來明細、鴻昌鋁業有限公司台灣企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往來明細、被告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往來明細(均另行卷封)相符,參諸被告甲○○上揭支票存款帳號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均往來正常,被告甲○○所辯洵屬有據,是被告甲○○將該些支票借給被告午○○使用初時,非即隨後陸續出現退票,被告甲○○借票給被告午○○使用時,顯無認識被告午○○將難以付款,致將陸續退票之情形,故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亥○○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三四六-○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開戶,嗣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退票,而被告午○○亦確開立發票日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支票多紙予被告亥○○,嗣被告午○○上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告亥○○上揭帳戶相關資料(另行卷封)、午○○所簽發之上揭支票、退票單(均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卷)等在卷可按,則以被告亥○○往來正常,且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借票給被告午○○使用時,有認識被告午○○將難以付款,致將陸續退票之情形,故自亦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午○○此部分及被告辛○○、己○○、甲○○、亥○○主觀上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測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辛○○、己○○、甲○○、亥○○及被告午○○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又被告午○○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另復以:

一、被告午○○復另行起意,與被告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開互助會止會及其簽發支票全部退票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為達脫產之目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即門牌號碼萬丹鄉○○路四八九之一號虛偽設定第三順位債權額一千六萬元元之抵押權予宙○○,並將此明知之不實事項,共同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庚○○等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午○○、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告訴人丙○○指述及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午○○辯稱:自八五年十月間開始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宙○○確借予午○○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連同利息逾一千六百萬元,因宙○○恐日後求償無著,乃要求被告午○○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宙○○除同被告午○○所辯外另以辯以:伊係自土銀北港分行,台南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提領現金給己○○,伊係透過己○○借款予午○○,伊不知己○○如何拿錢給午○○等語。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午○○、宙○○所申請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是否為不實之事項。經查:

(一)被告午○○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即門牌號碼萬丹鄉○○路四八九之一號係設定第三順位債權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宙○○,惟該不動產業經台灣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三千二百七十萬元、中迪租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萬元予葉和宜,而甫於設定於被告宙○○前數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惟上揭不動產經特別變價程序定最低拍賣抵價二千八百十六萬元仍無人應賣債權人台灣銀行亦不願承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六二號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明細在卷可按,被告宙○○實亦無從受償,被告午○○、宙○○有何犯罪動機要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己○○供稱:「(問宙○○透過哪個戶頭拿錢給你?)答:他是透過土銀北港分行、台南中小企銀北港分行領現金給我,我再匯錢給午○○,我都是拿現金匯給午○○,其中只有一筆五百八十萬元是透過辛○○在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戶頭,再轉帳入鴻昌鋁業在大眾銀行的戶頭。我都是當天取現款當天匯款及轉帳」等語。

(三)1、被告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三九二二五帳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三百四十萬元至被告午○○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卷第一三二頁內封)、午○○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另卷封)可按。2、被告宙○○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三九二二五帳號於由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被告宙○○上揭帳戶提領二百萬四十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宙○○上揭帳戶提領二百三十八萬等情,有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登記表一紙可按(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內封),次被告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九十三萬至被告午○○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內封)、被告午○○上揭存款往來明細(另行卷封)可按。3、被告宙○○之女蔡秀娥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宙○○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午○○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同上偵卷一三二頁內封)、午○○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另卷封)可按。4、李宗坤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匯款一百三十三萬元至被告午○○於華南銀行上揭帳戶有匯款回條聯一紙可按(同上偵卷一三二頁內封)及被告午○○上揭帳戶往來明細可按(另卷封)。5、被告宙○○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提一百二十萬元,有取款憑條一紙可按,蔡明憲即被告宙○○之女婿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兌付四百五十萬元,有支票影本一紙可按,旋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日匯款五百八十萬元予被告辛○○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次日即十三日再轉帳至鴻昌鋁業有限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有被告辛○○上揭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一三二內封)、鴻昌鋁業有限公司上揭帳戶往來明細、存摺(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卷、被告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呈)可按。是被告午○○、宙○○所辯確有借款一節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午○○、宙○○有何犯罪動機要非無疑,復以被告蔡宗金、己○○、辛○○、午○○借貸資金往來及加計利息,被告宙○○、午○○確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屬有據,被告午○○、宙○○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午○○、宙○○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宙○○、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

一、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略以:被告午○○與其父張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以鴻昌鋁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午○○、張順興自任並激告訴人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被告午○○之妻張秀玉、被告辛○○、甲○○、亥○○等人均明知與鴻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簽發支票交付午○○,午○○再偽造統一發票連同上開支票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誆騙係因交易行為取得之客票,憑以貼現,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以為真,而交付票款,嗣上開用以貼現之票據均不獲兌現,台灣中小企業銀請求告訴人負連於責任,而由告訴人玄○○與之和解償還三百零二萬元,而被告午○○嗣將所詐得之錢財透過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匯款至加拿大,因認被告午○○、辛○○、甲○○、亥○○涉犯詐欺等罪嫌。惟查(一)被告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鴻昌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整,並提供轉讓交付被告甲○○、辛○○、亥○○及張秀玉、許石城(更名許又權)之支票多紙為備償票據,嗣上開票據陸續自八十六四月三十日起退票而經告訴人玄○○代償等情,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屏東字第九一五函(本院六月六日附卷)、上開銀行九十屏東字第一四一七號函、上開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交易明細(均本院六月二十日附卷)、已轉交予代償人玄○○之上揭備償票據影本(本院七月十七日附卷)在卷可稽,又被告亥○○供稱:伊和午○○無生意往來,未向午○○買鋁門窗等物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是固足認被告午○○辦理上揭貸款所另提出之鴻昌公司所開立之買受人為亥○○等之統一發票數紙係屬不實,惟本件台灣中小企銀核貸予鴻昌鋁業公司款項,其除先為一定的信用查核後才決定對申請人的貸款額度,另於簽訂契約時,亦已由玄○○、張順興、午○○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午○○所提供之上揭備償票據已具法定有效要件,且非被告午○○或第三人所偽造,而台灣中小企銀所要求借款人提供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亦僅係證明該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確具法定有效要件足供其債權之擔保,台灣中小企銀並無陷於錯誤的問題,縱各該支票發票人事後無力給付,乃至不為給付,應為票據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生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二)鴻昌鋁業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其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存入及提領之數筆鉅額款項,分係由丁○○、吳瑞珠、吳東榮等人存入,次亦多再轉入丁○○、吳瑞珠、吳東榮帳戶,其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支出00000000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出00000000元係償還合作金庫丁○○之短期登保放款,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支出00000000元亦係轉入丁○○帳戶,此有上揭帳戶轉入轉出交易明細可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卷),核與證人巳○○亦證稱:該帳戶存進去的錢是我們向銀行借的錢,那是用好幾個人的名義借的,有吳瑞珠和丁○○等語相符。告訴人玄○○指述被告午○○將所詐得之錢財透過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匯款至加拿大尚乏所據。綜上所述,被告午○○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測被告午○○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應認被告午○○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辛○○、甲○○、亥○○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從併辦,均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甲互助會被告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會│詐取金額    │偽造之本票(均附於本本院b卷)│
│號│        │員        │            │                              │
├─┼────┼─────┼──────┼───────────────┤
│一│84.10.5 │丑○○(本│標息一萬伍仟│票號一○六九○五號(寅○持有,│
│  │        │票上簽名林│元(以下標息│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蓋印│
│  │        │坤雄)    │均參證人謝春│丑○○)                      │
│  │        │          │光九十年五月│票號一○六九○九號黃桂美持有,│
│  │        │          │十日庭呈會單│未載發票日,蓋印丑○○)      │
│  │        │          │)          │                              │
├─┼────┼─────┼──────┼───────────────┤
│二│84.12.5 │申○○    │標息一萬伍仟│票號○一一九○九號(寅○持有,│
│  │        │          │元          │發票日期 八十四年             │
│  │        │          │            │十二月五日)                  │
│  │        │          │            │票號○一一九○四號(黃桂美持有│
│  │        │          │            │,未載發票日)                │
│  │        │          │            │                              │
├─┼────┼─────┼──────┼───────────────┤
│三│85.1.5  │丁○○    │標息一萬八仟│票號0000000號(寅○持有│
│  │        │          │元          │,發票日八十五年              │
│  │        │          │            │一月五日)                    │
│  │      │          │            │票號0000000號(黃桂美持│
│  │        │          │            │有,發票人及蓋印為丁○○,未載│
│  │        │          │            │發票日)                      │
├─┼────┼─────┼──────┼───────────────┤
│四│85.1.15 │巳○○    │標息一萬六仟│票號0000000號(寅○持有│
│  │        │          │元          │,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
│  │        │          │            │票號0000000號(黃桂美持│
│  │        │          │            │有,未載發票日)              │
├─┼────┼─────┼──────┼───────────────┤
│五│85.3.5  │癸○○    │標息一萬四千│票號0000000號(寅○持有│
│  │        │          │五百元      │,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
│  │        │          │            │票號0000000號(黃桂美持│
│  │        │          │            │有,未載發票日)              │
├─┼────┼─────┼──────┼───────────────┤
│六│85.8.5  │鴻興(即謝│標息不明    │票號0000000號(寅○持有│
│  │        │文林)    │            │,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蓋印│
│  │        │          │            │A○○)                      │
│  │        │          │            │票號0000000號(黃桂美持│
│  │        │          │            │有,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蓋│
│  │        │          │            │印A○○)                    │
├─┼────┼─────┼──────┼───────────────┤
│七│85.9.5  │東海(即謝│標息一萬三千│票號0000000號(寅○持有│
│  │        │春光)    │元          │,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蓋印│
│  │        │          │            │C○○)                      │
│  │        │          │            │票號0000000號(黃桂美持│
│  │        │          │            │有,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蓋印謝│
│  │        │          │            │春光)                        │
├─┼────┼─────┼──────┼───────────────┤
│八│85.10.5 │大元(即李│標息一萬八千│票號0000000號(寅○持有│
│  │        │清榕)    │元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蓋印│
│  │        │          │            │戊○○)                      │
│  │        │          │            │票號0000000號(黃桂美持│
│  │        │          │            │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蓋│
│  │        │          │            │印戊○○)                    │
├─┼────┼─────┼──────┼───────────────┤
│九│85.11.5 │戌○○(會│標息不明    │票號0000000號(寅○持有│
│  │        │單記為陳憲│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蓋│
│  │        │平)      │            │印戌○○)                    │
│  │        │          │            │票號 0000000號(黃桂美 │
│  │        │          │            │持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  │        │          ││,蓋印戌○○)                │
├─┴────┴─────┴──────┴───────────────┤
│標息不明者以一萬五千元計(參告訴人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
│編號一詐得:3萬5千x34(扣除會首及編號二申○○部分實際未收會款)= │
│一百一十九萬元。                                                      │
│編號二詐得:3萬5千x33=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                         │
│編號三詐得:3萬2千x32=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元                         │
│編號四詐得:3萬4千x31=一百零五萬四千元                           │
│編號五詐得:3萬5千5百x29=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                   │
│編號六詐得:3萬5千x22(一、四、七月十五日加標)=七十七萬元       │
│編號七詐得:3萬7千x21=七十七萬七千元                             │
│編號八詐得:3萬2千x20=六十四萬元                                 │
│編號九詐得:3萬5千x18(十月十五日加標)=六十三萬元               │
│總計詐得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
└───────────────────────────────────┘
附表二:乙互助會被告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會│詐取金額    │偽造之本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號│        │員        │            │六七五號卷第一九九至二○一面)│
├─┼────┼─────┼──────┼───────────────┤
│一│85.6    │巳○○    │標息不明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
│  │        │          │            │八十五年六月,蓋印巳○○)    │
├─┼────┼─────┼──────┼───────────────┤
│二│85.7.1  │地○○    │標息不明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
│  │        │          │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蓋印地○○)│
├─┼────┼─────┼──────┼───────────────┤
│三│85.8.1  │A○○    │標息不明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
│  │        │          │            │十五年年八月一日,蓋印A○○)│
├─┼────┼─────┼──────┼───────────────┤
│四│85.9    │東海(即謝│標息不明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
│  │        │光)      │            │八十五年九月,蓋印C○○)    │
├─┼────┼─────┼──────┼───────────────┤
│五│85.11.1 │宇○○(會│標息不明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
│  │        │單記為潘周│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蓋印宇○○│
│  │        │笑)      │            │)                            │
├─┼────┼─────┼──────┼───────────────┤
│六│不明    │申○○    │標息不明    │票號0000000號(未載發票│
│  │        │          │            │日,發票人申○○,蓋印申○○)│
├─┴────┴─────┴──────┴───────────────┤
│標息不明,均以告訴人庚○○所述之五千計(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編號一詐得:3萬5千x36=一百二十六萬元                            │
│編號二詐得:3萬5千x35=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                        │
│編號三詐得:3萬5千x34=一百一十九萬元                            │
│編號四詐得:3萬5千x33=一百十五萬五千元                          │
│編號五詐得:3萬5千x31=一百零八萬五千元                          │
│編號六詐得:無從核計                                                  │
│總計詐得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以上                                        │
│                                                                      │
└───────────────────────────────────┘
附表三、發票人:辛○○
┌─┬────┬───────────────┬──────┬─────┐
│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到期日    │
│號│        │                              │            │          │
├─┼────┼───────────────┼──────┼─────┤
│一│土地銀行│BQB0000000          │二十七萬八千│八十六年四│
│  │北港分行│                              │元          │月三十日  │
├─┼────┼───────────────┼──────┼─────┤
│二│同右    │BQB0000000          │二十四萬八千│八十六年五│
│  │        │                              │元          │月三十日  │
├─┼────┼───────────────┼──────┼─────┤
│三│同右    │BQB0000000          │十九萬八千元│同右      │
├─┼────┼───────────────┼──────┼─────┤
│四│同右    │BQB0000000          │十萬元      │八十六年五│
│  │        │                              │            │月三十一日│
├─┼────┼───────────────┼──────┼─────┤
│五│同右    │BQB0000000          │五萬元      │同右      │
├─┼────┼───────────────┼──────┼─────┤
│六│同右    │BQB0000000          │十五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五│
│  │        │                              │            │月三十日  │
├─┼────┼───────────────┼──────┼─────┤
│七│同右    │BQB0000000          │二十一萬六千│同右      │
│  │        │                              │元          │          │
├─┼────┼───────────────┼──────┼─────┤
│八│同右    │BQB0000000          │十九萬六千元│同右      │
├─┼────┼───────────────┼──────┼─────┤
│九│同右    │BQB0000000          │二十萬八千五│八十六年六│
│  │        │                              │百元        │月六日    │
├─┼────┼───────────────┼──────┼─────┤
│十│同右    │BQB0000000          │十九萬七千八│八十六年六│
│  │        │                              │百元        │月六日    │
├─┼────┼───────────────┼──────┼─────┤
│十│同右    │BQB0000000          │二十三萬元  │八十六年六│
│一│        │                              │            │月三十一日│
├─┼────┼───────────────┼──────┼─────┤
│十│同右    │BQB0000000          │二十二萬七千│八十六年六│
│二│        │                              │元          │月三十日  │
└─┴────┴───────────────┴──────┴─────┘
附表四:發票人甲○○
┌─┬────┬───────────────┬──────┬─────┐
│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到期日    │
│號│        │                              │            │          │
│  │        │                              │            │          │
├─┼────┼───────────────┼──────┼─────┤
│一│高雄區中│0000000                │十九萬八千九│八十六年四│
│  │小企業銀│                              │百元        │月三十日  │
│  │行內埔分│                              │            │          │
│  │行      │                              │            │          │
├─┼────┼───────────────┼──────┼─────┤
│二│同右    │0000000                │二十一萬八千│同右      │
│  │        │                              │元          │          │
├─┼────┼───────────────┼──────┼─────┤
│三│同右    │0000000                │二十六萬三千│同右      │
│  │        │                              │元          │          │
├─┼────┼───────────────┼──────┼─────┤
│四│同右    │0000000                │十四萬九千元│同右      │
├─┼────┼───────────────┼──────┼─────┤
│五│同右    │0000000                │十九萬五千元│同右      │
├─┼────┼───────────────┼──────┼─────┤
│六│同右    │0000000                │十四萬六千九│同右      │
│  │        │                              │百元        │          │
├─┼────┼───────────────┼──────┼─────┤
│七│同右    │0000000                │十四萬九千五│同右      │
│  │        │                              │百元        │          │
└─┴────┴───────────────┴──────┴─────┘
 附表五:發票人:亥○○
┌─┬────┬───────────────┬──────┬─────┐
│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到期日    │
│號│        │                              │            │          │
├─┼────┼───────────────┼──────┼─────┤
│一│高雄區中│0000000                │三十四萬二千│八十六年四│
│  │小企業銀│                              │元          │月十七日  │
│  │行潮州分│                              │            │          │
│  │行      │                              │            │          │
├─┼────┼───────────────┼──────┼─────┤
│二│同右    │0000000                │十九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四│
│  │        │                              │            │月三十日  │
├─┼────┼───────────────┼──────┼─────┤
│三│同右    │0000000                │十九萬六千九│同右      │
│  │        │                              │百元        │          │
├─┼────┼───────────────┼──────┼─────┤
│四│同右    │0000000                │二十四萬六千│同右      │
│  │        │                              │元          │          │
├─┼────┼───────────────┼──────┼─────┤
│五│同右    │0000000                │十五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六│
│  │        │                              │            │月三十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