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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441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6月18日以法矯字第0999021223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6 月1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267號函及所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18日法矯字第0999021223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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