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 2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東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總淨重共伍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東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81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9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0巷0號前之機車停放處,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4包(驗餘總淨重5.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818公克)。復經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餘總淨重5.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8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