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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拾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拾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在新竹市○○里○鄰○○街一七六巷二四號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上開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八九巷二五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六點六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六點六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八一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前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本院判處免刑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第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經過二次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六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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