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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成猛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淑惠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素琴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劉嘉文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5-2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劉嘉文部分(附表五)均撤銷。

洪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5-2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2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劉嘉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洪淑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5-21、附表二編號5)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4、22,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成猛前於民國①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3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嗣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②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0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洪淑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折算1日確定。劉嘉文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二、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洪淑惠亦知不得非法轉讓;且蕭成猛、洪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㈠洪淑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方式,先後以原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堯卿;

㈡洪堯卿(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洪淑惠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鎮、周俊良等人;

㈢洪堯卿、王素琴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俊良、洪溫溪等人;

㈣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向張藝耀販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備販賣他人牟利,惟尚未及販賣予他人,旋為警查獲而未遂。

三、劉嘉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向上手購得毒品後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再賣予證人曾敏烜而圖利之方式,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敏烜。

四、蕭成猛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管、子彈。

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洪堯卿、劉嘉文、蕭成猛、洪淑惠、王素琴等人確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後,於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8月6日上午8時30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先後搜索洪堯卿、劉嘉文及蕭成猛等人之住處,①在蕭成猛及洪淑惠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②在洪堯卿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號2樓203室租屋處扣得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注射針筒7支、毒品添加物2包、毒品分裝用標籤1張、行動電話SIM卡14張、棉布手套1雙、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8顆等物品;③在劉嘉文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1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④另在蕭成猛及洪淑惠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12所示之物,再於附近龍眼果園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3-17所示之物。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楊國鎮、周俊良、曾敏烜、洪堯卿、洪淑惠、蕭成猛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本案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在原審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42頁、第196頁反面、卷三第36頁、第208頁、第221頁反面、第254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國鎮、周俊良、曾敏烜、洪堯卿、洪淑惠、蕭成猛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在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42頁、第1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6頁、第208頁、第221頁反面、第254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5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9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送相關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審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等人有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現場相片、勘驗報告拍攝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㈦王素琴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洪堯卿。然證人洪堯卿業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亦未獲,且現已遭通緝中(原審卷二第235頁),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6468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附表一:

⒈訊據被告洪淑惠,對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兄長洪堯卿之事實,迭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1頁、第53頁)、偵查(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6頁反面、本院卷第25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者洪堯卿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55之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8頁、第133頁、第164頁、第16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偵查(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6頁反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7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71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6頁反面)、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二第2頁、第57頁、第58頁、第12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2.認定被告洪淑惠所為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③本件被告洪淑惠雖係有償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交付予證人即毒品受讓者洪堯卿,然被告洪淑惠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否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或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仍應視被告洪淑惠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定,而「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④查被告洪淑惠固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販賣」海洛因予洪堯卿(各該警偵訊筆錄所在詳如附表一被告自白處所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亦於警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洪淑惠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各該警偵訊筆錄所在詳附表一證人指述處所載),惟被告洪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因洪堯卿係伊哥哥,伊係原價轉讓予洪堯卿,並無營利之意圖,伊於偵查中認罪是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予洪堯卿之事實,伊不懂法律,實際上沒有賺洪堯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本院卷第251頁)。而經核被告洪淑惠前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乃警員、檢察官出示各該次其與洪堯卿之通聯譯文內容或洪堯卿之說詞後,被告即坦承犯行,惟警員、檢察官事先並未就「販賣」之定義加以曉諭,或被告已就各該次交付毒品如何營利之細節加以說明;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與以原價轉讓他人之轉讓毒品犯行,同具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有償交易外觀,故而「購買」、「交易」等詞依社會一般人之用語,並不當然排除未賺取分文之買賣行為,而被告洪淑惠前亦未曾有因販賣毒品遭偵查、起訴審判之紀錄,此有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辯稱伊不懂法律,故前受訊時承認伊有交付毒品予洪堯卿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洪淑惠前所為之陳述,是否即得認其已自白「販賣」毒品,本非無疑;又證人洪堯卿雖亦指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惟核諸其於警、偵訊時各該證述內容,亦僅足認定其取得毒品時,有交付對價予被告洪淑惠之事實,惟就被告洪淑惠究如何從中賺取利潤或具營利之意圖乙節,則均未提及,無從知悉,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即遭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致未能傳訊其到庭再予究明,而其前所為之證述顯有上開不明及疑義之處,即難逕採為對被告洪淑惠不利之佐證。

⑤又本案依卷附相關被告洪淑惠與洪堯卿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詳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資料欄所示),並未能看出被告洪淑惠確有賺取差價之主觀意圖或客觀事實,自亦難執此為被告洪淑惠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供承:「都是由蕭成猛親自拿每次海洛因毒品5錢,價值新臺幣9萬元,給我販賣,由我去販賣他人(5錢),我賣出後約獲利2至3萬元,所得之金錢我都用在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53頁反面),而證人洪堯卿於偵查中證稱:(你所販售他人之海洛因是否均向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蕭成猛所購得?)是,我曾單獨向蕭成猛購買毒品,之後大多均是透過我妹妹洪淑惠向蕭成猛購買毒品,我將購毒金額交給洪淑惠」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0頁),認被告洪淑惠確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按證人洪堯卿前揭所證,究指其向蕭成猛或洪淑惠購買毒品,已屬不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之22次犯行,亦未認係洪淑惠與蕭成猛共犯),且證人洪堯卿亦有與被告洪淑惠共同販賣予他人之犯行(詳後述),是尚無從因其上開陳述得以認定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之各該次交易被告洪淑惠均有獲利;又被告洪淑惠於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該次警詢(101年8月21日)後移由檢察官偵訊時(同年月22日)就此節陳稱:「(蕭成猛與你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詳細時間、地點及次數為何?) 101年2月份開始至101年7月初,地點均是在我社頭的住處,次數少有50次,每次均以2千元至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販賣總金額至少12萬5千元。」等語,而此與證人洪堯卿證稱向被告洪淑惠所購毒品價額乃如附表所示大多高達萬元以上者已有不符,況被告洪淑惠於偵查中自承:給洪堯卿4萬元之海洛因2包,1包大約是1又4分之一錢,兩包大約2錢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123頁,2錢半為9.375公克,換算1公克約4266元),與前揭所供:蕭成猛拿海洛因毒品5錢,價值9萬元(5錢為18.75公克,換算1公克約4800元)之價額相比,前揭其向洪堯卿收取之價額,亦未較高,是其前揭所陳,尚難認係就其與洪堯卿為毒品往來部分之自白,即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又檢察官另主張:同案被告洪堯卿自101年5月6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每隔數日即密集向被告洪淑惠購買2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般施用毒品者而言,同案被告洪堯卿購毒之份量倘若均供已用,顯已達可能致命之程度,可知同案被告洪堯卿斷非僅供自己吸用,而是意在販賣他人從中取利;本件被告洪淑惠短期內密集大量出貨予同案被告洪堯卿,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其長期從事毒品交業之業界人士之經驗,對同案被告洪堯卿購毒轉賣牟利之目的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無販毒取利之犯意即便屬實,亦無解於幫助同案被告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責之成立云云。然查: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轉讓毒品罪,所側重者,乃在於將毒品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至受讓者受讓之目的為何,並非讓與者所關切;而幫助販賣,乃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販賣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是二者差別,在於幫助意思之有無。而按與毒品相關之犯行,毋論持有、販賣、轉讓、施用,均以毒品之存在為前提,是僅單純移轉毒品所有權予他人,縱主觀可得預見受讓人持用毒品之目的,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讓與者係基於幫助受讓人犯某罪之意而為毒品交付始成立幫助犯,否則仍應論以轉讓毒品,蓋取得毒品之目的,不外乎供自己施用、或營利販售、或讓與他人,或僅係先行囤貨單純持有,此任何讓與毒品者,均不難知悉,則若僅以讓與者主觀上可得知悉受讓人取得毒品之目的,即應依其所知者構成各該罪之幫助犯,則轉讓毒品罪恐因此架空而無適用之可能,此觀諸實務上,將自己原本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認係構成轉讓毒品罪,而知悉他人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為之代購跑腿,自始為他人之意持有毒品而交付,始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此二者在交付毒品之外觀行為上均屬相同,然論罪上仍有不同評斷,亦即,並無從僅以交付毒品之外觀行為,一概等同視之均認係幫助犯;且實務上所謂幫助販賣之類型,多以諸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乃係於買賣過程中實際為促成買賣之行為,與毒品來源之前端行為,尚屬有別,是實難僅以行為人交付毒品時可得知受讓人有販賣毒品之素行,即概認係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仍應依具體情狀,視行為人有無幫助之意以為斷。準此,查本案被告洪淑惠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因洪堯卿係伊哥哥,洪堯卿向伊要毒品,伊即給他,伊不管洪堯卿如何用等語,而按2人既係兄妹關係,長期使用毒品,互通有無之情形,並非不可想像,且核諸卷附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均無從顯示洪堯卿於該22次向洪淑惠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已明確表達其係欲販售毒品,請求洪淑惠提供毒品以便利其完成交易之旨,而被告洪淑惠亦未詢問或確認洪堯卿拿取毒品之目的,或指定限於販賣用途使用,參以洪堯卿向被告洪淑惠所拿取之量,數額非小,亦遠高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淑惠坦認與被告洪堯卿共同販賣毒品,各該次購毒者單次購買之數量(詳後述㈡部分),由此觀之,可認被告洪淑惠交付毒品時,其意僅著重於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同案被告洪堯卿,至洪堯卿或係自行施用、或販售他人或另作他用,均在所不問,並非被告洪淑惠關切之點,是難以本案被告洪淑惠交付毒品之行為,逕認其為有幫助洪堯卿販賣毒品之故意;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即,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姑毋論被告洪淑惠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如上所述,取得毒品或在供自己施用、或係營利販售、或係讓與他人,或僅係先行單純囤貨均有可能,本案檢察官就證人洪堯卿購買如附表所示22次取得毒品後之去向,是否各該次均已著手為販賣毒品行為?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等各節均未詳予勾稽說明,則僅就被告洪淑惠應知悉證人洪堯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即認被告洪淑惠涉有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容有過於跳躍推論(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洪淑惠交易對象為洪堯卿,並非幫助洪堯卿販賣毒品予他人),本案復因洪堯卿現通緝中,致本院亦無從傳訊到庭予以釐清,是依現有之事證,即無法認定被告洪淑惠所為已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⑦又查,被告洪淑惠於偵查中自承:給洪堯卿4萬元之海洛因2包,1包大約是1又4分之一錢,兩包大約2錢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123頁,2錢半為9.375公克),核與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蕭成猛拿海洛因毒品5錢,價值9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53頁反面)之價格相去不遠,參以海洛因價格高昂,被告洪淑惠既堅稱伊未賺洪堯卿之錢,自無從中減損份量以圖利,則如附表一編號7、9、20之犯行(交易金額各為4萬元、4萬元、5萬5000元,均為2包),縱扣除包裝重量(可參後述被告洪淑惠犯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示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共32包,空包裝總重11.95公克,平均1個僅約0.373公克),顯亦均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加重標準即淨重5公克甚明;又被告洪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之該次,該5萬5000元係洪堯卿要向伊借錢買機車的,實際交易金額伊忘記了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含交易金額)無訛,且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洪堯卿該次交易前之通話內容已提及要向被告洪淑惠要5萬5(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亦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係以5萬5之代價向被告取得毒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64頁),是被告洪淑惠上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該次交易金額應係5萬5千元無訛,附此敘明。

⑧末按被告洪淑惠與證人洪堯卿2人係親兄妹,關係至親,則證人洪堯卿向被告洪淑惠「調貨」時,被告洪淑惠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以原價轉讓予證人洪堯卿,於情理上確有此可能;從而,綜核公訴人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僅足認定被告洪淑惠之行為內容係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以原價轉讓予證人洪堯卿,是被告洪淑惠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附表二: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0頁反面)、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94頁、原審卷三第228頁、本院卷第25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3頁、第150頁、第148頁、第135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購毒者楊國鎮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7頁反面)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54頁)、偵查中(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17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10頁、第28頁、第18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二第2頁、第57頁、第58頁、第12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憑。

2.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34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淑惠:喂。洪堯卿:嗯。洪淑惠:等一下肉包要來。洪堯卿:好,等一下打電話跟我說一下。洪淑惠:好好好。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楊國鎮:喂,我肉包。洪堯卿:ㄟ,阿到了喔?楊國鎮:到了再打?洪堯卿:好。楊國鎮:要加菜喔?洪堯卿:甘到了?楊國鎮:到了要加菜喔。洪堯卿:加菜。

③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ㄟ。楊國鎮:喂,我肉包啦。洪堯卿:ㄟ。楊國鎮:你跟嫂子講說要加菜喔?洪堯卿:好啦,我會跟她說。楊國鎮:好。

④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57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才要出發而已嗎?洪淑惠:沒有阿,他打15分了,差不多了,你直接打給他好了。洪堯卿:喔好啦好好。

⑤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1時11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楊國鎮:喂。洪堯卿:到了喔?楊國鎮:ㄟ,我到了。

⑥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於警詢時證述:(問:洪堯卿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05月05日10時43分25秒、101年05月05日10時44分58秒、101年05月05日11時11分25秒電話譯文資料是洪堯卿與你的對話,通話內容為你與洪淑惠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以新台幣35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洪淑惠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你,是否屬實?)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

⑦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1年5月5日10時34分至11時11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堯卿及洪淑惠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於當天上午10時34分先聯繫洪淑惠,告知她我要購買毒品,洪淑惠就要我直接聯繫洪堯卿,之後我於上午11時11分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7頁反面);

⑧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101年05月05日10時43分25秒、101年05月05日10時44分58秒、101年05月05日11時11分25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第2、3、5通是我與楊國鎮的對話,第1、4通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楊國鎮聯絡向我妹妹洪淑惠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洪淑惠叫我出面與楊國鎮交易海洛因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楊國鎮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楊國鎮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楊國鎮與洪淑惠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交易新台幣3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洪淑惠以電話聯絡我前往約定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國鎮,並向楊國鎮收新台幣3500元回來,再交給洪淑惠,是我本人與楊國鎮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3頁)。

⑨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⑩被告洪淑惠於101年8月22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1年05月05日10時34分40秒、101年05月05日10時57分57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楊國鎮聯絡我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我叫洪堯卿出面與楊國鎮交易海洛因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楊國鎮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楊國鎮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楊國鎮與我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田邊,交易新台幣3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國鎮,並向楊國鎮收新台幣3500元回來,再交給我,是洪堯卿前往與楊國鎮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2頁)。

⑪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3.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10日下午3時2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淑惠:怎樣?洪堯卿:阿肉包有打(電話)給你嗎?洪淑惠:誰?洪堯卿:肉包。洪淑惠:我不知道,我沒接。洪堯卿:都沒接,阿你跑去哪?洪淑惠:在忙阿,要去看你父親。洪堯卿:阿你自己去喔?洪淑惠:ㄟ啦,你幫我處理一下洪堯卿:阿姊仔你有約去嗎?洪淑惠:阿?洪堯卿:有約你姊去嗎?洪淑惠:沒有啦,我自己一個人喔。洪堯卿:開慢一點喔。洪淑惠:嗯。

②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於警詢時證述:(問:洪堯卿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5月10日16時許,與你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住處附近,你以新台幣3500元向洪堯卿本人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否屬實?)有交易毒品成功,屬實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

③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1年5月10日14時34分至15時5分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堯卿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先於下午2時40分許,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後於下午4時許,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住處附近,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8頁);

④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101年5月10日15時2分21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問洪淑惠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有無找她,我妹妹說沒有,事後綽號「肉包」楊國鎮有來找我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當日16時許,我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住處附近,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這次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50頁);

⑤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⑥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4.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洪淑惠:阿我睡著了,黑龍在田裡。洪堯卿:阿?洪淑惠:黑龍啦。洪堯卿:ㄟ怎樣?洪淑惠:在你們田裡。洪堯卿:阿好,你慘了,你跟他打看看,我跟你講,你報我的電話給他。洪淑惠:有阿,他到了阿,他跟我說到了阿,重點是他來我忘記打給你。洪堯卿:阿,你慘了,你先打看看,我現在馬上過去。洪淑惠:有阿,他到了阿。洪堯卿:好。

②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的綽號叫什麼?)阿龍。(問:有人叫你黑龍嗎?)有時候。(問:101年5月7號中午左右,有無跟洪堯卿購買海洛因?)有。(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8頁之101年5月7日13時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那時候洪淑惠打電話給洪堯卿跟他表示說黑龍已經在田裡了?)我在等他。(問:你是先跟洪堯卿聯絡嗎?)對。(問:你跟他在哪邊的田邊等?)在他們家附近那邊的田邊。(問:北港路附近的田邊嗎?)對。(問:你確定當天下午約1點多在他們家附近的田邊,有跟他買過3500元的海洛因嗎?)對。(問:101年5月7日和5月9日都是跟洪堯卿聯絡購買海洛因嗎?)對。(問:兩次都是洪堯卿交付給你的嗎?)對。(問:兩次都是3500元嗎?)對。(問:洪堯卿是一個人來嗎?)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③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101年5月7日13時1分5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要向我妹妹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妹妹叫我出面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黑龍」周俊良之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上附近,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這次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8頁);

④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⑤被告洪淑惠於101年8月21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1年5月7日13時1分5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田邊道路上附近交易新台幣35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洪堯卿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你?)答: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4頁);

⑥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5.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37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周俊良:喂。洪堯卿:喂。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好嗎?洪堯卿:好阿。周俊良:我誰你知道嗎?洪堯卿:我知道。周俊良:好。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43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ㄣ。洪淑惠:要回來了沒?洪堯卿:阿?洪淑惠:你起來了嗎?洪堯卿:我知道阿,你打給我。洪淑惠:哥。洪堯卿:黑龍阿。洪淑惠:誰?洪堯卿:黑龍打電話來呀。洪淑惠:唷。洪堯卿:阿怎樣?洪淑惠:等一下龍哥會過去啦,我說我打電話問看看。洪堯卿:喔,老猴喔。洪淑惠:ㄟ啦。洪堯卿:他ㄟ我打給你。洪淑惠:嗯。

③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下午1時0分2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周俊良:喂,廟那裡啦喔?洪堯卿:好。

④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下午1時1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譯文A:更正為洪堯卿、B:更正為洪淑惠】洪堯卿:ㄣ。洪淑惠:那老猴到廟了。洪堯卿:喔,剛好,剛好2個都到了,剛好洪淑惠:喔好。

⑤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下午1時24分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淑惠:喂。洪堯卿:2個都處裡完了。洪淑惠:好啦好啦。洪堯卿:阿那個我要加油,要怎麼辦(補貨)?我要加另一種油ㄟ。洪淑惠:不知道啦,我…買。洪堯卿:我要赴下午6點阿。洪淑惠:你赴他6點喔 。洪堯卿:ㄟ,我赴6點阿,我6點。洪淑惠:會啦,來得及啦。洪堯卿:再拜託阿喔。

⑦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的綽號叫什麼?)阿龍。(問:有人叫你黑龍嗎?)有時候。(問:提示原審卷二第23頁之101年5月9日12時37分、13時5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你有打電話給洪堯卿要跟他聯絡什麼東西?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嗎?)對。(問:交易多少錢?)3500元。(問:地點是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的那個廟的前面嗎?)對。(問:誰出面跟你交易的?)洪堯卿。(問:101年5月7日和5月9日都是跟洪堯卿聯絡購買海洛因嗎?)對。(問:兩次都是洪堯卿交付給你的嗎?)對。(問:兩次都是3500元嗎?)對。(問:洪堯卿是1個人來嗎?)1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⑧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101年5月9日12時43分13秒、101年5月9日13時1分39秒、101年5月9日13時24分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要向我妹妹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妹妹叫我出面與「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廟宇前,「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這次各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70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9頁);

⑨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⑩被告洪淑惠於101年8月21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1年5月9日12時43分13秒、101年5月9日13時1分39秒、101年5月9日13時24分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要向我購買新台幣3500元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田邊交易,再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洪堯卿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7000元是否有交給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4頁反面);

⑪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6.附表二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27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王素琴:喂。你好。周俊良:喂。嘿有在嗎?王素琴:有,你要找他喔?周俊良:不然你找他一下。王素琴:不然你。周俊良:他還在睡喔?喂…喂…洪堯卿:喂。喂。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喔。洪堯卿:好啦。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57分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周俊良:我到了喔。洪堯卿:好。

③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26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周俊良:喂。洪堯卿:阿你嫂子在問就說你沒來好了,我跟你講喔周俊良:好好好。洪堯卿:到時每次跟我說向你收錢收沒有。

④證人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上揭101年06月06日11時27分20秒、101年06月06日11時57分05秒、101年06月06日14時26分27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洪堯卿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上述譯文「A:阿你嫂子(指洪淑惠)在問就說你沒來好了,我跟你講喔、B:好好好、A:到時每次跟我說向你收錢收沒有」是何意思?)我撥打洪堯卿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洪堯卿住家中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14時28分許以新台幣3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洪堯卿本人叫其妹妹洪淑惠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52頁);

⑤證人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在偵查中證述:(問:【提示犯罪次數一覽表】是否於附表所述時地向附表所述之人購買毒品?)是,我均是與洪堯卿聯繫後,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我均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向洪堯卿在附表所述地點及金額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4及12我與洪堯卿以電話聯繫後,洪堯卿分別推由王素琴與洪淑惠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22頁)。

7.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洪淑惠及共犯洪堯卿2人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國鎮、周俊良等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國鎮、周俊良等人之理,足認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洪淑惠上揭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淑惠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附表三:訊據被告王素琴矢口否認有與共犯洪堯卿共同販賣毒品予周俊良、洪溫溪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號的部分,是伊的兒子洪堯卿叫伊拿電腦的東西給周俊良,裡面有無毒品伊並不知道,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是伊的兒子洪堯卿叫伊拿東西給他叔叔吃,裡面有海洛因伊知道,後來伊才知道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洪堯卿才拿一些毒品給洪溫溪,伊承認有拿毒品給洪溫溪,伊不知道洪堯卿是要賣他還是給他云云,惟查: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

①被告王素琴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37分2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王素琴:喂。周俊良:喂。王素琴:阿你要找他喔?周俊良:ㄟ。王素琴:他在睡覺,我跟他叫。周俊良:要不然你跟他叫一下。王素琴:好。周俊良:我等一下再打。王素琴:好啦。周俊良:好。

②同案被告洪堯卿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39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周俊良:喂。洪堯卿:喂。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好不好。洪堯卿:好。周俊良:好。

③被告王素琴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55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王素琴:喂,阿你到了喔?周俊良:ㄟ,到了。王素琴:好我跟他叫。周俊良:好。

④同案被告洪堯卿於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0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周俊良:我在這裡等了。洪堯卿:我叫我媽媽拿出去好了。周俊良:阿我不就要去你們那裡?洪堯卿:你在下坡處等就好,我叫我媽媽拿去。周俊良:那我在外面那裡就好了喔?洪堯卿:ㄟ,一樣在那裡就好。周俊良:好,外面那就好,在你們那巷。洪堯卿:大門口就好、大門口就好。周俊良:大門口,好。洪堯卿:好。周俊良:好。

⑤證人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上揭101年05月20日13時37分28秒、101年05月20日13時39分41秒、101年05月20日13時55分40秒、101年05月20日14時00分51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洪堯卿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洪堯卿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撥打洪堯卿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洪堯卿住家中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14時02分以3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洪堯卿叫他母親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48頁反面);

⑥證人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犯罪次數一覽表】是否於附表所述時地向附表所述之人購買毒品?)是,我均是與洪堯卿聯繫後,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我均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向洪堯卿在附表所述地點及金額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4及12我與洪堯卿以電話聯繫後,洪堯卿分別推由王素琴及洪淑惠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21頁);

⑦證人周俊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之前因為洪堯卿的這個案件,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做過筆錄,那時候所述都實在嗎?)實在。(問:你之前說過你一級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洪堯卿買的,他自己跟他妹妹洪淑惠還有他媽媽王素琴都跟你交易過,這事情實在嗎?)實在。(問:你每次都是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問:你現金交貨都是拿到1小包的海洛因,那1小包海洛因是什麼樣的包裝?)透明的小分裝袋。(問:所以你是現金拿出去之後,就是1小包的透明小分裝袋給你嗎?)對。…(問:後來他媽媽【指王素琴】有沒有在5月20號的這個時間跟你見面?)有。(問:他媽媽見面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什麼話或是怎樣?)沒有,只有拿藥給我,我拿錢給她而已。(問:拿藥的時候,藥有沒有包起來還是怎樣?)1包而已,透明的塑膠袋包著。(問:外面還有沒有用東西包著?)沒有。(問:那包東西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還是不見得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那是不是毒品用就知道了。(問:外觀的話一般人會知道嗎?)那是藥,怎麼可能是糖。(問:任何人一看就知道是毒品嗎?)對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⑧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問:【提示:101年5月20日13時37分至14時00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周俊良或是王素琴與周俊良聯繫後,你推由王素琴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是,該次因為周俊良打電話來時我在睡覺,我才請我母親將毒品交給周俊良,並收受周俊良所交付的3000元現金,我母親事後有將上開款項親自交給我。(問:王素琴是否知道你交付給她轉交給周俊良的該包毒品是海洛因?)知道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⑨被告王素琴雖以:伊的兒子洪堯卿叫伊拿電腦的東西給周俊良,裡面有無毒品伊並不知道乙詞置辯,然證人周俊良業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所交付之1小包海洛因,僅以透明的小分裝袋包裝,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著,任何人一看就知道那是毒品等語;且證人即被告王素琴之兒子洪堯卿亦於偵查中證稱:王素琴知道其所交付給她轉交給周俊良的該包毒品是海洛因等語。參以被告王素琴曾有2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一第53頁)附卷可參,被告王素琴豈有不知透明小分裝袋內之物品為毒品之理?又共犯洪堯卿係被告王素琴之兒子,且洪堯卿亦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一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王素琴受其兒子洪堯卿之託交付物品予證人周俊良後,證人周俊良隨即交付3000元現金,以此交易之模式,實難想像被告王素琴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是被告王素琴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三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5)

①被告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溫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溫溪:喂,…去找你好嗎?喂。王素琴:好。洪溫溪:阿?王素琴:…。洪溫溪:昨天那..喔?王素琴:好阿。洪溫溪:我跟你講,4斤的1倍喔?喔,你不要又塗很久喔?王素琴:好…。洪溫溪:1倍啦。王素琴:好啦。洪溫溪:好好。

②被告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8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溫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王素琴:喂。洪溫溪:ㄟ到了啦。王素琴:好,我馬上到。洪溫溪:阿?王素琴:我馬上到。洪溫溪:好。

③被告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31分1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溫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譯文A:更正為洪溫溪、B:更正為王素琴】洪溫溪:喂,阿你在哪裡?王素琴:到位了阿。洪溫溪:斜坡?王素琴:ㄟ。洪溫溪:喔好,我到。

④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查中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其中洪溫溪是我親叔叔。(問:【提示:101年6月8日9時45分至10時31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王素琴與洪溫溪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母親王素琴於該次交易前,確實有對我表示洪溫溪要求向我購買毒品,但金額要自我積欠他的債務中扣除,我答應洪溫溪的要求後,玉素琴與洪溫溪於上開時間通完電話後,王素琴就通知我到員林游泳池對面的百姓公廟,我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見到王素琴後就將該包海洛因交給王素琴,並囑託王素琴將該包海洛因交給洪溫溪,並洪溫溪表示扣除1000元之債務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

⑤被告王素琴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1年6月8日9時45分41秒、101年6月8日10時8分47秒、101年6月8日10時31分16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溫溪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洪溫溪要向洪堯卿購買海洛因施用,我幫洪堯卿拿給他。(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洪溫溪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洪溫溪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員警游泳池」對面百姓宮廟旁交易海洛因毒品,因洪堯卿還有欠洪溫溪金錢,所以洪堯卿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給洪溫溪施用,有交易成功。(問:上記譯文中「4斤的1倍喔」是何意思?)是代表洪溫溪要向洪堯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新台幣1000元之意思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5頁反面);

⑥被告王素琴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自白:(問:【提示101年6月8日9時45分至10時31分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號電話通訊監察釋文】是否是你與他人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是我與洪溫溪的對話,我們最後一通通話後約30分鐘,在員林鎮員鹿路員林游泳池對面的百姓公廟旁,我是單獨騎機車到現場,洪溫溪也是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將洪堯卿交給我的一包海洛因交給洪溫溪,因洪堯卿先前積欠洪溫溪債務尚未償還,以該包毒品抵銷1千元的債務。(問:依據上開譯文,洪溫溪是直接與你聯繫,並未與洪堯卿接洽,為何你供稱是洪堯卿推由你將該包毒品交給洪溫溪?)因為洪溫溪不知道洪堯卿電話,才撥打我使用的該支行動電話,我們見面後,洪溫溪才對我表示,洪堯卿有積欠他金錢,我才將自洪堯卿處取得的該包毒品交給洪溫溪,洪溫溪自該次交易幾天前,就有對我表示欲以洪堯卿積欠他的金錢換取海洛因施用,我有將此事告知洪堯卿,洪堯卿對我該次與洪溫溪交易一事均知情,且毒品也是洪堯卿交給我的。(問:譯文中洪溫溪有講到「4斤的1倍喔」,是何意?)是指洪溫溪欲向我購買7千元的海洛因,但我與洪堯卿沒有這麼多數量的海洛因,我僅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他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108頁反面)。

⑦被告王素琴雖以:伊不知道洪堯卿是要賣他還是給他乙詞置辯,然被告王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共犯洪堯卿偵查中均供陳:交易前即已知此次交易之價金係從洪堯卿積欠洪溫溪之債務扣抵乙情,互核2人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被告王素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⑧至本案附表三編號2之購毒者洪溫溪雖未曾於警、偵訊中製作筆錄,嗣原審審理時又經2次傳喚未到庭,2次拘提亦未獲,於本院審理時經再次傳喚亦未到,然本院綜合被告王素琴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有「4斤的1倍」等購毒用語,故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王素琴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3.被告王素琴及共犯洪堯卿2人與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洪溫溪等人均非至親,而被告王素琴雖與洪溫溪有2親等姻親關係,然並未居住在一起,且被告王素琴於審理時多次表示不知洪溫溪在何處,也無洪溫溪之聯絡方式,顯見雙方交情非深,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洪堯卿自無平白無故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由老母出面而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周俊良、洪溫溪等人之理;且觀諸上開洪溫溪撥打電話時,乃向王素琴明確表示要「4斤的1倍」,與一般購買者表達購買毒品之方式相彷,而以債權充抵價金,本可減免原所負之債務,此與被告實際收取價款後再以之清償債務之意相同,自不能以洪溫溪未實際交付價款即認非有利得。準此,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又被告王素琴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洪溫溪、周俊良,惟嗣於審理時捨棄傳訊(本院卷第239頁反面),本院亦認被告王素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素琴附表三犯行,均係由被告王素琴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中並向購毒者周俊良收取價金,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購賣販毒品罪之共犯無訛。

5.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王素琴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素琴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附表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1頁、第14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94頁、卷三第228頁、本院卷第253頁反面),及被告蕭成猛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21頁正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94頁、卷三第228頁、本院卷第254頁)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上開所述內容亦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81頁、第86頁)、搜索現場照片45張(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①送驗粉塊狀檢品3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82公克(驗餘淨重33.77公克,空包裝總重11.95公克),純度63.83%,純質淨重21.59公克。②送驗透明結晶58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4.86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5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80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2批、海洛因研磨器1組等物品扣案可憑。是以,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附表五:

1.訊據被告劉嘉文,固坦承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敏烜,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敏烜之犯行,辯稱:伊係幫證人曾敏烜向洪堯卿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沒有從中獲取利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曾敏烜之請託購賣毒品,並非販賣之人,其犯意顯在幫助完成購毒施用之犯行,並無營利意圖,應僅為幫助施用毒品云云。

2.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查證人曾敏烜於警詢時證稱:①101年6月15日18時31分13秒、101年06月15日18時40分24秒是我與劉嘉文男子的對話;通話內容是劉嘉文要我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000號旁媽祖廟與劉嘉文會合,劉嘉文先跟我拿錢要去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劉嘉文幫我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回來後與我約在媽祖廟內空地交易。劉嘉文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000號旁媽祖廟內空地,我這次於18時40分許以新台幣4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劉嘉文本人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我於101年6月15日時分,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000號旁媽祖廟內空地與劉嘉文會合,我將新台幣4000元交給劉嘉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嘉文與何人相約地點交易毒品我不知道,劉嘉文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我,有交易成功。綽號「紅猴」(即洪堯卿)即男子我不認識。劉嘉文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會從交付給我的毒品內取出一部份自己使用。②101年06月16日22時22分01秒電話譯文資料是我與劉嘉文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劉嘉文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我與劉嘉文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後方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23時10分許以新台幣4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劉嘉文本人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③101年6月18日17時08分50秒及101年6月18日17時54分59秒電話譯文資料是我與劉嘉文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劉嘉文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我與劉嘉文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後方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18時25分許以新台幣4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是劉嘉文本人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④101年06月21日21時01分18秒電話譯文是我與劉嘉文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劉嘉文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我與劉嘉文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後方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22時05分許以新台幣4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劉嘉文本人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⑤101年06月30日00時25分15秒、101年6月30日00時33分31秒、101年06月30日01時48分29秒、101年6月30日01時51分21秒、101年06月30日01時54分26秒電話譯文是我與劉嘉文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劉嘉文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我與劉嘉文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000號旁媽祖廟內空地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02時02分許以新台幣4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劉嘉文本人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我不曾向綽號「紅猴」(即洪堯卿)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只跟劉嘉文買過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97-10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所施用的毒品是向購買?)是向劉嘉文購買的」「(《提示犯罪次數一覽表》是否於附表所述時地向附表所述之人購買毒品?)我均是與劉嘉文聯繫後,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其中附表編號1及3號是獨自騎乘機車,其他是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向劉嘉文在附表所述地點及金額購買海洛因。」「(有無與劉嘉文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均係以上開銀貨兩訖方式完成交易。」等語(同上偵卷第118頁);依證人曾敏烜上開證述,明確指出其施用之毒品是向被告劉嘉文購買,且非合資購買。

⑵又證人曾敏烜固於原院審理時證述:大部分伊都是錢先給被告劉嘉文,被告劉嘉文會去大村找洪堯卿,然後拿毒品回來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而被告劉嘉文於101年6月21日晚上9時1分1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敏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劉嘉文有告知證人曾敏烜要去大村一下等語(意指毒品上手洪堯卿住處),另被告劉嘉文於101年6月30日凌晨0時25分15秒、凌晨0時33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敏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碰面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40分55秒、凌晨0時54分49秒(僅響1聲)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游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劉嘉文再於101年6月30日凌晨1時48分29秒、凌晨1時54分2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敏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碰面,固可認被告劉嘉文辯稱伊交付予曾敏烜之毒品係向洪堯卿購得乙節,尚非無稽;然按販毒者鮮少有能力自行製毒販售,其多次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售牟利,即一般商場上之「調貨」亦非即無利可圖,仍可從中賺取差價,是尚無從以證人曾敏烜證稱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係向第三人取得乙節,即認被告確無營利意圖;況證人曾敏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後來才知劉嘉文去大村找的對象叫洪堯卿,伊沒有一起跟劉嘉文去找過「阿猴」,都是直接約到一個地方,伊錢給劉嘉文,我只知道劉嘉文的毒品來源是在大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46頁);此與一般販賣者多隔離上、下游之連繫管道,以確保其從中賺取利潤之模式悉相符合,且本案證人曾敏烜均係直接向被告劉嘉文聯繫洽定購毒金額及地點,並非請求被告代為聯繫上手之意,亦即,被告就其與證人間之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且親自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買賣行為,在在顯示被告劉嘉文並非僅係單純為曾敏烜向上手聯繫購毒事宜之代購毒品者。

⑶再按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而查,被告劉嘉文與證人曾敏烜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何以被告劉嘉文竟願不辭辛勞一再為證人曾敏烜出面跑腿購買毒品而毫無利得?此亦明顯有悖於常情。況查,被告劉嘉文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向曾敏烜收取現金後,再向洪堯卿購買毒品,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賣給曾敏烜,有無從中扣除先許海洛因供自己施用,或從中賺取金錢?)僅從中扣除些許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乙詞(見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66頁反面)等語,已坦承其有抽取部分海洛因從中得利之犯行無訛,雖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復稱:都是他(曾敏烜)自己主動請我的,我沒有從裡面扣下來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然此與證人曾敏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有幫你拿回來你會請他?)對,也不是說每次,人家替你買,就是要請人家一點,這也算是潛規則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亦即證人曾敏烜並非固定請被告施用乙節已有不符;且依證人曾敏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把毒品拿給你之後,有從毒品中間拿一些毒品來吃嗎?)是我請他的。」「(問:是你自己主動請他的,還是被告要求你的?)是我自己主動請他。」「(問:是你自己主動要請他的,被告沒有要求要你給他好處?)沒有。…(問:有沒有他主動跟你說你要分他的?)沒有。…(問:他有幫你拿回來你會請他?)對,也不是說每次,人家替你買,就是要請人家一點,這也算是淺規則吧等語;(潛規則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叫他幫忙買,幫忙跑回,完全沒有代價,這我不知道,但是我會請他一些等語(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則依渠等所供交易過程相互對照以觀,交付毒品者即被告劉嘉文主觀上本有從中抽取海洛因供己施用冀此獲利之意圖及行為,而出資收受毒品者即證人曾敏烜亦知悉其與被告劉嘉文並無特殊情誼,且曾敏烜並未與被告劉嘉文一同前往上手處購買毒品,當無法知悉被告向上手所購得之毒品數量、價金為何,此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代價等語,即證人曾敏烜僅著重於交付價金予被告劉嘉文以購得毒品,就被告劉嘉文如何向其上手購買之數量、價額均不過問,此與幫助施用毒品者,僅係居中聯繫,然就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仍係由購買者與販賣者議定乙節顯然有別,且被告劉嘉文於過程中抽取部分海洛因獲利本亦合於2人交易時之認知,綜上以觀,本案之毒品交易,乃直接存在與被告劉嘉文與證人曾敏烜之間,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之情形無異,則證人曾敏烜縱偶於交易後抽取部分海洛因請被告劉嘉文施用,充其量僅係被告劉嘉文犯行既遂後,額外再獲之利益,實難因此即反推認為被告劉嘉文自始無營利之意圖。

⑷再查,被告劉嘉文另涉於102年1月25日、26日、29日、2月2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曾敏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3469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1號案件審理,被告劉嘉文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伊幫他們拿毒品,對伊的好處係伊可以分一點毒品施用,於審理中亦供承:伊拿到毒品後,會留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即上開案件判決理由貳、一所載),坦承販賣毒品予曾敏烜,嗣該院判決被告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嘉文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核本案與上開案件毒品交易之對象同一,交易方式大致相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獲益之內容亦均相同,則誠難想像何以被告於本案交易初始均甘做白工未圖利益,嗣於交易多次後始從中營利之理,是被告劉嘉文辯稱伊初始未賺曾敏烜錢,後來才賺曾敏烜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案被告劉嘉文與證人曾敏烜之交易,乃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顯非單純為他人代購毒品者,雖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致法院無從依憑卷證資料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綜核上開各點,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獲利,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實無足採。此外,此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63頁、第94頁、第96頁、第101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二第57、58頁)附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嘉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附表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成猛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偵查(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101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3頁至第5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94頁、卷三第228頁、本院卷第25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81頁、第86頁)、搜索現場照片45張(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管、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槍管1枝,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第96頁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249頁)附卷可稽;而上開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卷第102頁)。是以,被告蕭成猛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成猛附表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附表一: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本案被告洪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7、9、20號之轉讓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詳上開理由貳一㈠2⑦),應已超逾上開加重標準,應依上開加重規定論以上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逾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至附表一其餘各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淑惠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5公克,尚難逕自以推算之方式,認為其餘各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已超過5公克,自不得予以加重,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公訴人雖認被告洪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淑惠有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洪堯卿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業已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洪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3.又被告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附表二:

1.核被告洪淑惠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洪淑惠與同案被告洪堯卿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洪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附表三:

1.核被告王素琴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王素琴與同案被告洪堯卿2人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王素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持有海洛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附表四:

1.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按販賣毒品案件之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事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由行為階段理論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上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時,為其著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並依此作為既、未遂之判別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如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倘同時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諸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自明。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第29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向毒品上游張藝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營利出售之意圖,業如前述,渠等犯行於此刻應達著手階段,於嗣後警方查獲之時,因尚未及賣出,揆諸前開說明,販賣行為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變更為同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爰附此敘明。

3.又被告洪淑惠、蕭成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渠等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以一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之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5.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附表五:

1.核被告劉嘉文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劉嘉文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犯罪事實附表六:

1.核被告蕭成猛就附表六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傷殺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參9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又①被告蕭成猛自取得前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②被告蕭成猛持有子彈雖共計有30顆,然為同種類之客體,仍為單純一罪。③被告蕭成猛同時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㈦被告洪淑惠上揭18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素琴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嘉文上揭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成猛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劉嘉文、蕭成猛、洪淑惠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洪淑惠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洪淑惠、蕭成猛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劉嘉文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㈨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就附表四之犯行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致未及賣出,渠等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洪淑惠於偵查中,坦承於附表一、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所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詢及偵訊時則因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未就該次犯行詢問被告洪淑惠,致被告洪淑惠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明確為認否之表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淑惠復均坦認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轉讓、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洪淑惠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均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洪淑惠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於偵查中,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復均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綜上,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所為附表四之犯行均應認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蕭成猛、洪淑惠於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毒品(即附表四犯行部分)來源係向張藝耀所購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1頁、第148頁、第121頁正反面),張藝耀並因此為警查獲,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90號案提起公訴,參以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蕭成猛、洪淑惠2人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藝耀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8頁),而上開張藝耀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張藝耀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蕭成猛、洪淑惠之犯行無訛,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查詢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86頁),是此部分被告蕭成猛、洪淑惠附表四之犯行,應認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洪淑惠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阿耀」購得,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請求就其所犯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而查,本案偵查機關有依被告洪淑惠及蕭成猛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張藝耀,已如上述,然參諸上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590號起訴書內容及臺灣彰化地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可認該案被告張藝耀初於101年5月底某日,有以50萬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4兩半予洪淑惠、蕭成猛之事實,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並無從認定於該次時間之前,洪淑惠、蕭成猛有向張藝耀購入毒品之情事,是縱案外人張藝耀係因被告洪淑惠供述而查獲,然被告洪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22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各該次犯行,顯均係在上揭判決所認定被告洪淑惠等向案外人張藝耀購入海洛因之時點前;再參以被告洪淑惠於偵查中陳稱海洛因是蕭成猛交給伊,而蕭成猛於偵查中稱其毒品上手有張藝耀、及綽號「王仔」之蔡東墉等語(見101年度7746號卷三第22頁正反面),顯然其等持有毒品之來源並非單一,佐以毒品時遭查緝、買賣價格亦有波動,數量、品質不易掌握,是一般販賣毒品者,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有多重購毒管道者屢見不鮮,自無從認定被告洪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4、22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各該次犯行毒品來源係購自案外人張藝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5-21號,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發生時間均係在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洪淑惠等向案外人張藝耀購入海洛因之時點後,且觀之上開判決認定該次被告洪淑惠等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為50萬元、數量為4兩半之情狀以觀,確足以支應被告洪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5-21號,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所用,爰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洪淑惠所犯附表一編號5-21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張藝耀之情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或在杜絕毒品泛濫,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院斟酌被告洪淑惠、王素琴分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及被告劉嘉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洪淑惠該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4次且販賣金額總計僅1萬4000元;被告王素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金額總計僅4000元;被告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金額總計共2萬元;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洪淑惠、王素琴、劉嘉文等3人上開犯案情節觀之,被告洪淑惠倘仍遽處以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被告王素琴、劉嘉文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劉嘉文部分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洪淑惠並依法再遞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4、22、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部分)

1.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被告洪淑惠、蕭成猛、王素琴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並審酌①被告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等人均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②被告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3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洪淑惠竟販賣海洛因予楊國鎮、周俊良等人,以及有償轉讓海洛因予洪堯卿;被告王素琴則販賣海洛因予周俊良、洪溫溪等人;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另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3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③被告洪淑惠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每次販賣之金額僅3000或3500元,有償轉讓海洛因之對象人數1人、次數,每次有償轉讓海洛因之金額;被告王素琴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2人、次數2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或3000元;又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④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蕭成猛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繳交治安機關,所為自屬非是,被告蕭成猛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非長,且於持有前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⑤被告洪淑惠、蕭成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⑥被告洪淑惠、蕭成猛查獲後供出扣案毒品之來源經警查獲上手;⑦暨考量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量處渠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總毛重43.17公克、驗餘淨重3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8包(總毛重75.52公克、驗餘淨重54.8681公克),為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被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毒品,業經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220頁),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90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②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000元,係以共犯洪堯卿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爰無從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1支號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均係被告洪淑惠所有,且被告洪淑惠與受讓毒品者洪堯卿以該等手機聯繫有償轉讓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22),亦或與共犯洪堯卿以該手機聯繫販毒事宜(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行動電話,分別係屬被告洪淑惠轉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22號之毒品及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已扣案之SIM卡共計4張及行動電話2支,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4與洪堯卿共犯部分,應諭知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係共犯洪堯卿所有,且係共犯洪堯卿與購毒者楊國鎮、周俊良等人以該等手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此業據被告王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53頁反面),及共犯洪堯卿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行動電話,分別係屬共犯洪堯卿販賣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於各犯行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⑦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均已扣案,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逕予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是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1.2.3.4,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主文項下,就上開SIM卡2張部分諭知連帶沒,容屬贅載,惟因諭知沒收之本旨相同,此部分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查共同被告洪堯卿該次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俊良聯繫,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反面),原審判決於該項主文下記載扣案之0000000000號SIN卡及未扣案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應沒收,顯係贅載,應由本院更正刪除,均併予敘明。

⑧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非被告王素琴及共犯洪堯卿所有,此業據被告王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5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素琴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劉嘉文所有(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非共犯洪堯卿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亦無從在附表二編號1-4被告洪淑惠與洪堯卿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⑨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2批、海洛因研磨器1組,均係被告洪淑惠所有,且係預備供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⑩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蕭成猛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六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⑪扣案被告蕭成猛持有之子彈30顆,經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⑫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4支等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洪淑惠、蕭成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現金12萬元,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洪淑惠、蕭成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就被告蕭成猛、王素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蕭成猛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⒉①被告蕭成猛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危害顯然較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蕭成猛均坦承不諱,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違誤。②被告洪淑惠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洪淑惠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育有一子嗷嗷待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之毒品係購自張藝耀,並已配合警方查緝,是其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四部分之犯行,被告洪淑惠均已坦承不諱,其思慮不週,始有本案犯行,情節尚非至惡,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③被告王素琴上訴意旨則持前辯詞,主張本案伊均未參與,原審為有罪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⑴被告蕭成猛、洪淑惠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等販賣毒品時,均為成年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購入毒品欲販賣,且毒品數量甚多,價值不菲,係因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蕭成猛、洪淑惠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蕭成猛、洪淑惠2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蕭成猛及王淑惠之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所犯附表四部分犯行之刑度,並無可採。

⑵被告洪淑惠所犯附表一編號1-4、22、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並無從認合於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⑶另本案認定被告王素琴確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王素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即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款情,分別就被告等所犯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亦查無原審裁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蕭成猛、洪淑惠、王素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渠等所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本案被告蕭成猛固坦承其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雖其供稱所持有之槍彈等係來自周子超云云,然證人周子超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拿扣案之子彈等至被告蕭成猛之住處藏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而被告蕭成猛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子超不承認伊也沒辦法,那時侯是誰放的,伊也不清楚,不用再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本案顯無上開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是原審未依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蕭成猛及其辯護人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3.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已自白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就其營利意圖情節部分供稱:「都是由蕭成猛親自拿每次海洛因毒品5錢,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我販賣,由我去販賣他人(5錢)海洛因,我賣出後約獲利2至3萬元,所得之金錢我都用在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於偵查中證稱: (你所販售他人之海洛因是否均向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蕭成猛所購得?)是,我曾單獨向蕭成猛購買毒品,之後大多均是透過我妹妹洪淑惠向蕭成猛購買毒品,我將購毒金額交給洪淑惠」等語;再被告蕭成猛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洪淑惠從2月份就開始賣給別人,之後於今年8月份向張藝耀購買的該批毒品,也是為了要販賣給別人,其中部分毒品供目已施用等語;又稽之於101年5月、6月間,被告洪淑惠所交易海洛因對象大部分係同案被告洪堯卿,另外販賣海洛因與楊國鎮、周俊良部分亦係由被告洪淑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共同為之,被告洪淑惠及同案被告洪堯卿雖係兄妹,但被告洪淑惠所交付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之海洛因尚需與被告蕭成猛對外購入,則被告洪淑惠是否能自己決定以成本價出售海洛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已非無疑,況若偶一,本於兄妹關係,或係合理,然在販毒重罪下,殊難想像被告洪淑惠甘冒風險,多達22次均以成本價轉讓海洛因與同案被告洪堯卿,而目的僅為供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販賣之用,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審認被告洪淑惠此部分所為均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②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四記載:「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當場以30萬元之價格,向張藝耀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售之用」等情,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蕭成孟及洪淑惠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然查,被告洪淑惠於偵查中供稱:「(你購買扣案之上開毒品,是否為了販賣給他人而購入的嗎?)是,我當初是為了要販賣毒品給他人才向張藝耀購買上開毒品,我也有將其中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101年度偵貞字第7746號卷三第111頁);被告蕭成猛於偵查申亦供稱:「因為我們從2月份就開始賣給別人,之後於今年8月份分向張藝耀購買的該批毒品,也是為了要販賣給別人,其中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則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向張藝耀所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全係部分供己施用,部分供出售所用,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不相適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然查:①就被告洪淑惠部分,本院認其自白不得採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罪之依據,暨依罪疑惟輕之旨,認被告洪淑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僅足認定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予以爭執,並非可採。②查被告蕭成猛、洪淑惠均已坦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藝耀同時購入,購買時即有欲販賣毒品予他人營利之意,則2人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2人購入毒品時,並未明確區分何部分供己施用、何部分供販賣所用,是渠2人固稱有部分已供己施用,實無礙於其2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犯罪事實雖未敘明所購毒品係部分供己施用之旨,稍有未明,惟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非有據。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洪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21號及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行,被告劉嘉文《附表五》部分)

⑴原判決認被告洪淑惠上開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洪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7.9.20所示之犯行,其各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逾淨重5公克,理由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論處,容有違誤。②又被告洪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21號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因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有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②以外之部分認量刑太重,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並非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原判決復有上開①之瑕疵,暨②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⑵又原判決認被告劉嘉文上開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查:被告劉嘉文如附表五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亦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劉嘉文、洪淑惠均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劉嘉文竟販賣海洛因,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惟念本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次數5次、每次販賣之金額為4000元;及被告洪淑惠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其兄長洪堯卿之金額、數量,其中有高達4萬元、5萬5千元者,數量非小,雖無證據證明其獲利,惟助長海洛因之毒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配合偵查機關查緝上手,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21、附表二編號5、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嘉文附表五所犯,及被告洪淑惠此部分經撤銷(附表一編號5-21、附表二編號5),及前開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4、22,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等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⑷至被告洪淑惠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洪淑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洪淑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加重毒品之危害,惡性本屬非輕,況其該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酌其犯案情節,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沒收部分:

①被告洪淑惠就附表一編號5-21各次犯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洪淑惠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淑惠所犯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有償交易,僅無從證明其獲利,然依同一理由,亦應就所得對價全部諭知沒收,始得貫徹查禁煙毒之決心)。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就附表二編號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均係被告洪淑惠所有,且被告洪淑惠與受讓毒品者洪堯卿分以該等手機聯繫有償轉讓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5-8、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6),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8、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已扣案之SIM卡及行動電話,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係共犯洪堯卿所有,且係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此業據共犯洪堯卿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未扣案行動電話,依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名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為被告劉嘉文所有,且分係供其犯如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2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五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101年度院保字1001號編號17、編號18)。被告劉嘉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然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併案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編號3-5所示之物,被告洪淑惠陳稱係供渠等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7頁),且此部分之物,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於102年度訴字第121號渠等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中諭知,另編號7-9、11-1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琴與同案被告洪淑惠(洪淑惠此部分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詳見上揭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堯卿。因認被告王素琴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素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王素琴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編號1的部分,是伊兒子打電話回家要找洪淑惠,電話伊先接聽的,他要跟伊借5萬元買機車,後來伊就不知道了,電話雖然是伊接聽的,但是是跟他講要借5萬元買機車的事,毒品的事伊都不知道;編號2的部分,沒有這回事,那時候伊沒有拿海洛因給洪堯卿;編號3的部分,伊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洪堯卿,洪堯卿、洪淑惠他們自己在聯絡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1.被告王素琴於警詢時未承認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談論交易毒品,亦否認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洪堯卿或向證人洪堯卿收取價金(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3頁、第8頁正反面、第12頁),又經本院遍閱全卷並未發現被告王素琴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七之犯罪事實曾有接受訊問之筆錄,起訴書引用被告王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做為本案之證據,容有誤會。

2.證人即共犯洪淑惠亦未曾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七之犯罪事實有何供述,其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然此係同案被告洪淑惠針對自己犯行所為之陳述,並無同時表示確認被告王素琴亦有該附表所示之犯行,是公訴人以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做為被告王素琴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尚不足採。

3.附表七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33秒、晚上9時15分22秒、晚上9時37分35秒、晚上9時46分56秒、晚上10時37分28秒、晚上10時38分55秒、晚上11時19分9秒、晚上11時19分53秒、晚上11時33分56秒、晚上11時37分31秒、晚上11時50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素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雖依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有可疑為交易毒品之對話,然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尚難認證人洪堯卿與被告王素琴已就交易毒品達成合意,此可從最後1通電話交談內容,可知證人洪堯卿因未獲同案被告洪淑惠之回應,即直接前往同案被告洪淑惠住處樓下等待,因此尚難僅以上開監聽譯文即逕認被告王素琴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②證人洪堯卿於固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時間譯文是我與王素琴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楊澤民、劉嘉文等要向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身上之毒品已賣完,於是我己出資新台幣11萬5000,要王素琴向洪淑惠先購買新台幣5萬5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有一部分的錢是向王素琴借的,王素琴要我先將錢送過去給王素琴本人,等洪淑惠洗好澡再通知我向洪淑惠拿取毒品之意思,但到最後是我自己前往洪淑惠租屋處找洪淑惠交易毒品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64頁),然被告王素琴否認有借款予洪堯卿(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而觀諸卷附101年6月6日21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洪堯卿固有提及「阿你要借我,我不夠,不夠給人家」等語,然被告王素琴僅回應「等一下回去再打」「喔,煩死,等一下回去再給你啦。」「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啦,不要煩死我,我剛出門而已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74頁),並未允諾借款,迄同日23時37分許雙方復有通話,洪堯卿於對話中稱:「不要借我什麼?不要借什麼,我又沒有跟你借錢,借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顯然斯時被告王素琴確未借款予被告,而嗣洪堯卿後即自行跑至被告洪淑惠住處樓下等洪淑惠,此觀卷附同日23時50許,洪堯卿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王素琴其已在洪淑惠樓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此洪堯卿於警詢中亦稱(問:續上述資料你與洪淑惠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洪淑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自己前往洪淑惠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等洪淑惠,於101年6月7日0時許我以新台幣5萬5000元向洪淑惠購買毒品海洛因2包,是我本人與洪淑惠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64頁),則洪堯卿前揭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向王素琴借款購買毒品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依上開通聯及證人洪堯卿之證詞所述,此次洪堯卿並非透過被告王素琴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而係由證人洪堯卿直接找同案被告洪淑惠完成交易。

③又查,同案被告洪堯卿固曾於電話中請求被告王素琴代為轉知同案被告洪淑惠相關事宜,然查,依卷附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19時42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女子於電話中提及伊要透過洪堯卿找其妹妹(即洪淑惠),嗣同日20時49分許,該不詳女子再度去電洪堯卿詢問為何未回電時,被告洪堯卿乃表示:「她還沒回阿,一直沒接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可徵被告洪堯卿於斯時確無法與其妹洪淑惠取得聯絡,而按被告王素琴乃同案被告洪堯卿、洪淑惠之母,則洪堯卿透過被告王素琴找為尋找其妹洪淑惠並轉告相關事宜,並非不可想像,亦即,本案係洪堯卿找不到洪淑惠,始轉請其母轉知,難認係被告王素琴基於與被告洪淑惠共犯之意而主動要邀、承攬;而被告王素琴於被告洪堯卿打電話要求代為聯絡時,亦一再表示「我在人家家,好我再跟他說」(同日20時48分許,原審卷二第73頁)「喔,煩死,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啦。」(同日21時15分許,同上卷第73頁反面),乃至同日22時38分許王素琴復撥打洪堯卿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ㄟ,怎樣?王素琴:對啦喔?要出去了,你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不要再一直打,對啦。洪堯卿:你如果來不及我等一下會跟阿民一起去,我等一下會在員林,你有聽嗎?王素琴:來不及什麼啦,我剛打電話,他就還沒有接,我會跟她聯絡啦喔,我洪堯卿:我等一下會在員林啦。王素琴:嗯洪堯卿:那再打給我...王素琴:阿我跟她打,打他電話,都沒人接,我哪有辦法啦。洪堯卿:好啦好啦。王素琴:你等一下不要一直跟我打。洪堯卿:你什麼事情一定要跟我講一下,不要讓我憨。王素琴:我就沒辦法了喔。洪堯卿:我知道,不要讓我憨,你聽有嗎?王素琴:我等一下要載..,你不要一直跟我打阿,看怎樣再跟你講。洪堯卿:我不要再辦事情,辦到都花去王素琴:我打,怕她沒有再那邊阿,喔。洪堯卿:沒在那邊,等一下我載你過去阿。王素琴:喔,不要煩,我要出去了,你聽無阿,要不然你自己去好了。洪堯卿:你不知道狀況,一直跟我罵,一直大小聲。王素琴:你自己去啊,阿我就再忙阿,阿我打電話就沒人接這樣。洪堯卿:我知道啦,我說如那個...王素琴:她如果還在社頭我就沒辦法了,你聽洪堯卿:ㄟ啦,如在社頭..王素琴:如果在這,我跟她打看看洪堯卿:ㄟ啦,我看監視器看麥(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75頁)由是以觀,本案顯係洪堯卿因係找不到其妹洪淑惠,乃轉而請其母王素琴聯絡洪淑惠,然由被告王素琴一再於流露嫌煩、要洪堯卿不要一直打之情觀之,被告王素琴應係緣於親屬情誼代洪堯卿聯絡洪淑惠,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參與或幫助洪淑惠或洪堯卿犯罪之意,否則其豈有一再嫌煩,且洪堯卿亦表示「你不知道狀況,一直跟我罵,一直大小聲」等語。

④又證人洪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5萬5000元是洪堯卿拿到妳租屋處給妳,要跟妳買海洛因的?)‧‧‧當下好像是我跟洪堯卿吵架,剛我好在洗澡,他就叫我媽來拜託我,但是我東西沒有給我媽,然後這是跟洪堯卿當場交易的」「(洪堯卿跟妳交易買毒品是透過妳媽媽跟妳連絡?)不是」「(不然情形是怎樣?因為起訴書寫說聯絡人是妳媽媽,等於是洪堯卿請妳媽媽跟妳說他要買毒品?)洪堯卿是找不到我才會打給我媽媽。但是我媽媽並不知道洪堯卿是要做什,因為我們兄妹販毒是我們兄妹的事,跟我媽媽沒牽連。因為我們各自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則依其證詞,亦難認定被告王素琴確有參與此次之犯行。

4.附表七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①查證人洪堯卿固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上揭101年6月15日0時21分50秒、101年6月15日1時40分59秒電話譯文是我與王素琴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洪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王素琴幫我將毒品帶回來給我;王素琴於02時許將2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帶回交給我,交易金額我事後給我妹妹洪淑惠,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67頁反面),然其於101年9月21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問:你除了依據雙向通訊監察譯文於附表1編號5至26號所述時地及金額有向洪淑惠購買毒品外,有無另外向蕭成猛單獨購買毒品?)沒有,我都是與洪淑惠聯繫後,由洪淑惠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6頁反面),則其前後所指交付毒品予伊之人,已有不同。

②又觀諸卷附之通聯譯文顯示,101年6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洪堯卿與王素琴固有下列對話:王素琴:怎樣?洪堯卿:我的油要跟我帶回來啊王素琴:阿?洪堯卿:我的油啊?王素琴:好啦,我知啦。洪堯卿:..桶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怎樣?王素琴:開門(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惟被告王素琴否認其有交付毒品予洪堯卿,辯稱:係洪堯卿機車沒油,叫我載回去幫他加(見原審卷三第97頁)等語,而觀諸嗣同日2時23分許,洪堯卿復撥打洪淑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原通聯譯文誤以為與洪堯卿對話者為王素琴,經原審勘驗結果,對話者應為洪淑惠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8頁),內容提及:「哭爸阿,我等我朋友來,因你媽留一台機車沒油的給我,害我用牽的回來,幹你老爸」「我朋友不知道何時要來阿,我想說你山上下來來跟我載說,哭爸,你母阿騎機車騎到都沒油,我會死啊我」,則依渠等對話內容,顯示洪堯卿確向洪淑惠抱怨被告王素琴將機車騎到沒油等情,則被告王素琴前揭辯稱101年6月15日凌晨伊係拿油過去給洪堯卿之機車加油等語,尚非無憑,即難以上開通話譯文內容逕認被告王素琴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毒品予洪堯卿。

③且查,證人洪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妳有無在101年6月15號販賣2萬元的毒品給洪堯卿?)有。」「(問:是妳媽媽去交付的嗎?)不是。(問:妳記得這次毒品是怎麼交付給洪堯卿的嗎?是透過妳媽交的,還是妳自己交的?)我自己交給的。」「(問:這條妳自己是認罪說有賣給洪堯卿,但是妳有沒有透過妳媽媽把毒品交給洪堯卿?)沒有,都已經在他那裡了,怎麼可能還透過我媽拿給他」「(洪堯卿在警詢中說是妳透過妳媽媽拿給他,他後來才把錢交給你的?)怎麼可能,我就已經在那裡了,何必再多一遍工,我就當面給我哥就好了,跟我媽沒關係」「(問:妳的意思是說是妳自己賣給洪堯卿,跟妳媽媽沒關係?)對。」「(問:為什麼洪堯卿於警詢中陳稱於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15日跟你購毒時是由王素琴拿毒品去給他?)沒有這回事,因為洪堯卿出事他比較膽小所以把事情都推來我跟我媽身上,我跟他常常吵架,所以他的電話我都不接,他都是拜託王素琴打電話給我,王素琴也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63頁反面);則依其證詞,亦難認定被告王素琴確有參與此次犯行。

5.附表七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①查證人洪堯卿固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101年5月17日17時7分24秒、101年5月17日17時08分44秒、101年5月17日17時17分42秒、101年5月17時45分05秒之譯文是我與母親王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王素琴與洪淑惠在一起,我先欠我妹2萬元毒品海洛因,請我媽媽王素琴先帶回來給我;(問:【附表七編號3】王素琴與你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王素琴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洪淑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王素琴於當日19至20時許,將價值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拿回到我租屋處給我,我事後再支付新台幣2萬元給洪淑惠,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58頁反面);然其於101年9月21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問:你除了依據雙向通訊監察譯文於附表1編號5至26號所述時地及金額有向洪淑惠購買毒品外,有無另外向蕭成猛單獨購買毒品?)沒有,我都是與洪淑惠聯繫後,由洪淑惠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6頁反面),則其前後所指交付毒品予伊之人,已有不同。

②而證人洪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有無於101年5月17號下午5點多之後,在洪堯卿的住處販賣2萬元的海洛因給洪堯卿?)…我賣他我都承認有賣,但是有時候是請他的,…。(問:這條妳自己是認罪說有賣給洪堯卿,但是妳有沒有透過妳媽媽把毒品交給洪堯卿?)沒有,…。(問:妳的意思是說是妳自己賣給洪堯卿,跟妳媽媽沒關係?)對。(問:為什麼洪堯卿於警詢中陳稱於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15日跟你購毒時是由王素琴拿毒品去給他?)沒有這回事,因為洪堯卿出事他比較膽小所以把事情都推來我跟我媽身上,我跟他常常吵架,所以他的電話我都不接,他都是拜託王素琴打電話給我,王素琴也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63頁反面),則依其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王素琴確有參與此2次之犯行。

③且觀諸卷附101年5月17日17時0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王素琴在通話中明白告知洪堯卿:「叫你那個啦,沒人要回去,叫你自己過來啦,我沒閒啦,叫你自己過來啦」等語,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洪堯卿撥打電話予被告王素琴詢問:「你還在那裡喔」被告王素琴回以「ㄟ啦,我在炒雞肉啦,我要去了啦喔」,其間並查無2人已見面之相關通訊內容,其後乃至同日晚間20時55分許雙方始再有通聯譯文內容為:洪堯卿:...王素琴:阿甘回去了?洪堯卿:沒阿,在這阿,怎樣?王素琴:你叫他給你包裝一下,我等一下馬上過去,好嗎?洪堯卿:叫他給我包裝?王素琴:叫他給我,讓你包裝給我,這樣,包裝,跟他講一(見原審卷二第39頁)則依上述內容,顯然被告王素琴係前往向洪堯卿拿取物品,而就此,洪堯卿亦於警詢時供稱:上揭101年5月17日20時55分06秒之電話譯文是我與王素琴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王素琴要跟我購買第一毒品海洛因,請我毒品包裝好了,王素琴要過來拿毒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59頁),則洪堯卿前揭證稱:王素琴於當日19至20時許,將價值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拿回到我租屋處給我,我事後再支付新台幣2萬元給洪淑惠,有交易成功乙節,顯非無疑,蓋被告王素琴如何於同一時段,既代洪淑惠交付毒品予洪堯卿,又復向洪堯卿購買毒品?

㈤綜上,依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何人交付海洛因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洪淑惠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亦無從資為被告王素琴有罪之佐證,即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於警詢時之供述,逕認被告王素琴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又證人洪堯卿雖於101年6月15日凌晨0時21分50秒、凌晨1時40分59秒及於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7分24秒、下午5時8分44秒、下午5時17分42秒、下午5時45分5秒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素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起訴書認係與同案被告洪淑惠聯繫,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光碟後,應係與被告王素琴聯繫,原審院卷三第97頁、第99頁反面),然依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第37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素琴與證人洪堯卿之對話內容係在交易毒品,縱使雙方確實係在討論交易毒品之事項,亦無從僅憑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判斷交易毒品是否已達成合意,或者,被告王素琴是否確已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洪堯卿,因此,本案亦無法單獨以上開監聽譯文即逕認定被告王素琴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㈥從而,本案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固可認證人洪堯卿於與洪淑惠見面交易前,有透過王素琴代為尋找洪淑惠之事實,然王素琴乃雙方之母親,而親屬間代為聯絡,尚屬日常生活之常態,實難因此即認被告王素琴以此方式參與犯罪,或幫助犯罪,又此次毒品交付係事後證人洪堯卿逕自找洪淑惠洽談,本院亦認被告洪淑惠所為,應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已如上述,則起訴書認定被告王素琴此部分有與被告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堯卿,尚非可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素琴於被告洪淑惠交付毒品時在場或與被告洪淑惠間事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以其接獲洪堯卿請其代尋洪淑惠之電話,逕認係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亦無從認係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幫助犯,附此敘明。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王素琴附表七之犯行,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王素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王素琴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王素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王素琴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洪堯卿於警訊時之證述,認被告王素琴所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七部分,檢察官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
├──┼───────────┼──────┼───────┼───────┼─────────┤
│1   │洪堯卿於101年5月6下午1│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時28分22秒、同日下午3 │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000│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3分55秒,持門號0983│詢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827857號行動電話,與洪│(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101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四一○三七│
│    │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7746號卷一第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一第42頁反面│000000000000之│146頁反面)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同│)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日下午3時13分許後,在 │②洪淑惠於10│原審101年度訴 │101年9月21日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1年9月20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證人身份具結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路00000號居處,由 │訊時坦承犯行│第15、16頁)  │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101年度偵 │②原審101年度 │101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洪淑惠則交付原價2萬元 │字第7746號卷│聲監字第330號 │7746號卷三第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之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 │三第110頁反 │通訊監察書(原│11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面)        │審卷二第2頁) │              │以其財產抵償。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
│2   │洪堯卿於101年5月9下午1│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時24分2秒,持門號09838│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000│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27857號行動電話,與洪 │詢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101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四一○三七│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7746號卷一第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同│一第44頁反面│000000000000之│149頁反面)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日晚上8時許,在洪堯卿 │)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②洪淑惠於10│原審101 年度訴│101年9月21日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57-68號居處,由洪堯卿 │1年9月20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證人身份具結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交付現金2萬元,洪淑惠 │訊時坦承犯行│第24頁、第25頁│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則交付原價2萬元之海洛 │(101年度偵 │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因1小包予洪堯卿,以此 │字第7746號卷│②原審101年度 │7746號卷三第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第110頁反 │聲監字第330號 │11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海洛因。              │面)        │通訊監察書(原│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審卷二第2頁) │              │                  │
│    │                      │            │              │              │                  │
│    │                      │            │              │              │                  │
├──┼───────────┼──────┼───────┼───────┼─────────┤
│3   │洪堯卿於101年5月10日晚│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8時24分8秒,持門號09│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000│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訊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98501│(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101年度偵字第 │○九八五○一七四○│
│    │740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7746號卷一第  │一號SIM卡壹張及序 │
│    │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三第110頁反 │000000000000之│150頁反面)   │號八六四二五五○○│
│    │同日晚上10時許,在洪堯│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三一六六五八號行│
│    │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            │原審101年度訴 │1年9月21日以證│電話壹支均沒收;未│
│    │路57-68號居處,由洪堯 │            │字第1161號卷二│人身份具結在偵│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
│    │卿交付現金2萬元,洪淑 │            │第29頁反面)  │訊時之證述(10│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惠則交付原價2萬元之海 │            │②原審101年度 │1年度偵字第77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以 │            │聲監字第330號 │6號卷三第116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            │通訊監察書(原│反面)        │產抵償。          │
│    │品海洛因。            │            │審101年度訴字 │              │                  │
│    │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            │2頁)         │              │                  │
├──┼───────────┼──────┼───────┼───────┼─────────┤
│4   │洪堯卿於101年5月21日晚│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7時12分19秒,持門號 │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000│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981│(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101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四一○三七│
│    │410378號行動電話,聯繫│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7746號卷一第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三第110頁反 │000000000000之│151頁)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於同日晚上8至9時間,在│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原審卷二第47頁│101年9月21日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00000號居處,由 │            │)            │證人身份具結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            │②原審101年度 │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洪淑惠則交付原價2萬元 │            │聲監字第330號 │101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 │            │通訊監察書(  │7746號卷三第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            │原審卷二第2頁 │11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毒品海洛因。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
│5   │洪堯卿於101年5月28日晚│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10時50分51秒,持門號│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000│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981│(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101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四一○三七│
│    │410378號行動電話,聯繫│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7746號卷一第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三第110頁反 │000000000000之│152頁反面)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至│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中午12時間,在洪堯卿位│            │原審101年度訴 │101年9月21日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57│            │字第1161號卷二│證人身份具結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68號居處,由洪堯卿交 │            │第52頁反面、第│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付現金2萬元,洪淑惠則 │            │53頁)        │101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交付原價2萬元之海洛因1│            │②原審101 年度│7746號卷三第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            │聲監字第330 號│11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通訊監察書(原│              │以其財產抵償。    │
│    │因。                  │            │審卷二第2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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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堯卿於101年5月30日下│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1時31分52秒、下午3時│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000│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54分14秒,持門號091643│訊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7269號行動電話,與洪淑│(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101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四一○三七│
│    │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7746號卷一第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轉│三第110頁反 │000000000000之│153頁)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讓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下午3時54分許後,在洪 │            │原審卷二第54頁│101年9月21日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            │反面)        │證人身份具結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腳路57-68號居處,由洪 │            │②原審101年度 │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洪 │            │聲監字第330號 │101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淑惠則交付原價2萬元之 │            │通訊監察書(原│7746號卷三第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 │            │審卷二第2頁) │11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            │              │              │以其財產抵償。    │
│    │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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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堯卿於101年5月31日下│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2時17分31秒、下午2時│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000│101年8月13日於│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19分45秒、下午2時45分 │詢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警詢時之指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18秒、下午3時58分47秒 │(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101年度偵字第 │壹年肆月。扣案之門│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7746號卷一第  │號○九八一四一○三│
│    │動電話,與洪淑惠持用之│一第47頁反面│000000000000之│153頁反面)   │七八號SIM卡壹張沒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未扣案插用上開│
│    │話,聯繫見面轉讓海洛因│②洪淑惠於10│原審101 年度訴│101年9月21日以│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3時 │1年9月20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證人身份具結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58分許後,在洪堯卿位於│訊時坦承犯行│第55頁反面、第│偵訊時之證述(│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57-6│(101年度偵 │56頁)        │101年度偵字第 │價額;未扣案之轉讓│
│    │8號居處,由洪堯卿交付 │字第7746號卷│②原審101 年度│7746號卷三第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現金4萬元,洪淑惠則交 │三第110頁反 │聲監字第330 號│116頁反面)   │幣肆萬元沒收,如全│
│    │付原價4萬元之海洛因2小│面)        │通訊監察書(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包(逾淨重5公克以上,約│            │審卷二第2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9.375公克)予洪堯卿,以│            │              │              │                  │
│    │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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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堯卿於101年6月5日凌 │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晨零時28分12秒,持門號│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916│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9  │(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四一○三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字第7746號卷│40、監察電話序│7746號卷一第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繫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一第49頁)  │號:0000000000│155頁反面)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於同日凌晨零時28分許,│②洪淑惠於10│50960 之通訊監│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1年9月20日偵│察譯文(原審卷│101年9月21日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鄉○○路00000號居處附 │訊時坦承犯行│二第71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近,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 │(101年度偵 │②原審101年度 │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萬元,洪淑惠則交付原價│字第7746號卷│聲監續字第369 │101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2萬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洪│三第110頁反 │號、101年度聲 │7746號卷三第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堯卿,以此方式有償轉讓│面)        │監字第432號通 │11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訊監察書(原審│              │以其財產抵償。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1161號卷二第57│              │                  │
│    │                      │            │、58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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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堯卿於101年6月10日下│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3時24分許,在洪淑惠 │年9月20日偵 │              │101年8月13日於│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 │
│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訊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8巷27號2樓居處房間內│(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4萬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
│    │元,洪淑惠則交付原價4 │三第110頁反 │              │166頁反面)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    │萬元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達5公克以上,約9.375公│            │              │101年9月21日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克)予洪堯卿,以此方式 │            │              │證人身份具結在│償之。            │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偵訊時之證述(│                  │
│    │因。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7746號卷三第  │                  │
│    │                      │            │              │11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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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堯卿於101年6月13日晚│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10時許,在洪淑惠位於│年9月20日偵 │              │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40 8│訊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未扣案之轉│
│    │巷27號2樓居處房間內,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洪淑惠則交付原價2萬 │三第110頁反 │              │16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 │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卿,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            │              │101年9月21日以│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7746號卷三第  │                  │
│    │                      │            │              │11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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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堯卿於101年6月15日下│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2時23分48秒、下午3時│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916│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04分32秒、下午3時59分0│訊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秒、下午4時21分55秒, │(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 │○九五三二四四七四│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字第7746號卷│40、監察電話序│7746號卷一第  │二號SIM卡壹張及序 │
│    │電話,與洪淑惠持用之門│三第110頁反 │號:0000000000│155之1頁反面)│號三五六○九○六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        │50960 之通訊監│②證人洪堯卿於│九一八四五一五號行│
│    │,聯繫見面轉讓海洛因事│            │察譯文(原審10│101年9月21日以│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宜。嗣因洪淑惠無法即時│            │1年度訴字第116│證人身份具結在│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
│    │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莒│            │1號卷二第91頁 │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光路408巷27號2樓居處,│            │反面至93頁)  │101年度偵字第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遂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            │②原審101年度 │7746號卷三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後,由洪堯卿自行前往洪│            │聲監續字第369 │116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淑惠上開居處房間放置現│            │號、101年度聲 │              │                  │
│    │金2萬元後,拿取海洛因1│            │監字第432號通 │              │                  │
│    │小包,以此方式有償轉讓│            │訊監察書(原審│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1161號卷二第  │              │                  │
│    │                      │            │57、58頁)    │              │                  │
├──┼───────────┼──────┼───────┼───────┼─────────┤
│12  │洪堯卿於101年6月20日下│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1時34分22秒、晚上11 │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916│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9分1秒,持門號09164│訊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37269號行動電話,與洪 │(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 │○九二二五九四八五│
│    │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字第7746號卷│40、監察電話序│7746號卷一第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
│    │56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三第110頁反 │號:0000000000│155之1頁反面)│;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同│面)        │50960 之通訊監│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年月21日晚上7至8時許間│            │察譯文(原審卷│101年9月21日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            │二第99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村鄉○○路00000號居處 │            │②原審101年度 │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 │            │聲監續字第369 │101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元,洪淑惠則交付原價2 │            │號、101年度聲 │7746號卷三第  │貳萬元沒收之,如全│
│    │萬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洪 │            │監字第432號通 │11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堯卿,以此方式有償轉讓│            │訊監察書(原審│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卷二第57、5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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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洪堯卿於101年6月27日下│①洪淑惠於10│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2時許,在洪堯卿位於 │1年8月22日警│              │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57  │詢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未扣案之轉│
│    │-68號居處,由洪堯卿交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付現金2萬元,洪淑惠則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交付原價2萬元之海洛因1│一第50頁反面│              │168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②洪淑惠於10│              │101年9月21日以│之。              │
│    │因。                  │1年9月20日偵│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訊時坦承犯行│              │偵訊時之證述(│                  │
│    │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三第  │                  │
│    │                      │三第110頁反 │              │116頁反面)   │                  │
│    │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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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洪堯卿於101年6月27日晚│①洪淑惠於10│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11時許,在洪堯卿位於│1年8月22日警│              │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57-6│詢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刑柒月。未扣案之轉│
│    │8號居處,由洪堯卿交付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現金3500元,洪淑惠則交│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付原價3500元之海洛因1 │一第52頁反面│              │169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          │              │②證人洪堯卿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②洪淑惠於10│              │101年9月21日以│抵償之。          │
│    │因。                  │1年9月20日偵│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訊時坦承犯行│              │偵訊時之證述(│                  │
│    │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三第  │                  │
│    │                      │三第110頁反 │              │116頁反面)   │                  │
│    │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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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堯卿於101年6月29日中│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12時38分8秒,持門號 │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916│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953│(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 │○九五三二四四七四│
│    │244742號行動電話,聯繫│字第7746號卷│40、監察電話序│7746號卷一第  │二號SIM卡壹張及序 │
│    │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三第110頁反 │號:0000000000│156頁反面)   │號三五六○九○六三│
│    │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面)        │50960 之通訊監│②證人洪堯卿於│九一八四五一五號行│
│    │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察譯文(原審卷│101年9月21日以│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路00000號居處,由 │            │二第116頁反面 │證人身份具結在│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
│    │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            │)            │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洪淑惠則交付原價2萬元 │            │②原審101年度 │101年度偵字第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之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 │            │聲監續字第369 │7746號卷三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            │號、101年度聲 │116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級毒品海洛因。        │            │監字第432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原審│              │                  │
│    │                      │            │卷二第57、5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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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堯卿於101年7月1日下 │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4時32分41秒,持門號 │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916│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953│(101年度偵 │7857、監察電話│101年度偵字第 │○九五三二四四七四│
│    │244742號行動電話,聯繫│字第7746號卷│序號:00000000│7746號卷一第  │二號SIM卡壹張及序 │
│    │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一第51頁)  │0000000 之通訊│158頁)       │號三五六○九○六三│
│    │於晚上7至8時許間,在洪│②洪淑惠於10│監察譯文(原審│②證人洪堯卿於│九一八四五一五號行│
│    │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1年9月20日偵│卷二第124頁) │101年9月21日以│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腳路57-68號居處,由洪 │訊時坦承犯行│②原審101年度 │證人身份具結在│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
│    │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洪 │(101年度偵 │聲監續字第470 │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淑惠則交付原價2萬元之 │字第7746號卷│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偵字第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 │三第110頁反 │原審卷二第120 │7746號卷三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面)        │頁)          │116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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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洪堯卿於101年7月1日晚 │①洪淑惠於10│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晚上11時6分許後,在 │1年8月22日警│              │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詢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刑柒月。未扣案之轉│
│    │○○路00000號居處,由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洪堯卿交付現金3500元,│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洪淑惠則交付原價3500元│一第53頁)  │              │169頁反面)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 │②洪淑惠於10│              │②證人洪堯卿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1年9月20日偵│              │101年9月21日以│抵償之。          │
│    │毒品海洛因。          │訊時坦承犯行│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101年度偵 │              │偵訊時之證述(│                  │
│    │                      │字第7746號卷│              │101年度偵字第 │                  │
│    │                      │三第110頁反 │              │7746號卷三第  │                  │
│    │                      │面)        │              │11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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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洪堯卿於101年7月2日晚 │①洪淑惠於10│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7時許,在洪堯卿位於 │1年8月22日警│              │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57  │詢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未扣案之轉│
│    │-68號居處,由洪堯卿交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付現金2萬元,洪淑惠則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交付原價2萬元之海洛因1│一第53頁)  │              │169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②洪淑惠於10│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1年9月20日偵│              │101年9月21日以│之。              │
│    │因。                  │訊時坦承犯行│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101年度偵 │              │偵訊時之證述(│                  │
│    │                      │字第7746號卷│              │101年度偵字第 │                  │
│    │                      │三第110頁反 │              │7746號卷三第  │                  │
│    │                      │面)        │              │11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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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洪堯卿於101年7月2日晚 │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9時48分許,在洪堯卿 │年9月20日偵 │              │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訊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未扣案之轉│
│    │57-68號居處,由洪堯卿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交付現金2萬元,洪淑惠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則交付原價2萬元之海洛 │三第110頁反 │              │13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因1小包予洪堯卿,以此 │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101年9月21日以│之。              │
│    │海洛因。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7746號卷三第  │                  │
│    │                      │            │              │11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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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洪堯卿於101年6月7日凌 │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晨零時許,在洪淑惠位於│年9月20日偵 │              │101年8月13日於│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408 │訊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巷27號2樓居處房間內,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5萬500│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
│    │0元,洪淑惠則交付原價 │三第110頁反 │              │164頁)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
│    │5萬5000元之海洛因2小包│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淨重逾5公克以上,至少│            │              │101年9月21日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9.375公克以上)予洪堯卿│            │              │證人身份具結在│產抵償之。        │
│    │,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            │              │偵訊時之證述(│                  │
│    │級毒品海洛因。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7746號卷三第  │                  │
│    │                      │            │              │116頁反面)   │                  │
├──┼───────────┼──────┼───────┼───────┼─────────┤
│21  │洪堯卿於101年6月15日凌│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晨2時許,洪淑惠前往洪 │年9月20日偵 │              │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訊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刑捌月。未扣案之轉│
│    │腳路57-68號居處,由洪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洪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淑惠則交付原價2萬元之 │三第110頁反 │              │167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 │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            │              │101年9月21日以│之。              │
│    │毒品海洛因。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7746號卷三第  │                  │
│    │                      │            │              │116頁反面)   │                  │
├──┼───────────┼──────┼───────┼───────┼─────────┤
│22  │洪堯卿於101年5月17日晚│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上7至8時許間,洪淑惠前│年9月20日偵 │              │101年8月13日於│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往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訊時坦承犯行│              │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鄉○○路00000號居處, │(101年度偵 │              │101年度偵字第 │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由洪淑惠交付原價2萬元 │字第7746號卷│              │7746號卷一第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之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卿 │三第110頁反 │              │158頁反面至1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事後再由洪堯卿交付現│面)        │              │9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金2萬元予洪淑惠,以此 │            │              │②證人洪堯卿於│之。              │
│    │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101年9月21日以│                  │
│    │海洛因。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7746號卷三第  │                  │
│    │                      │            │              │116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
├──┼───────────┼──────┼───────┼───────┼─────────┤
│  1 │楊國鎮於101 年5 月5 日│① 洪淑惠於1│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上午10時許,以不詳之方│01 年8 月22 │: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式與洪淑惠聯繫購毒事宜│日警詢時坦承│61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後,洪淑惠於同日上午10│犯行(101 年│799640、356514│(101 年度偵字│案之門號○九八一四│
│    │時34分40秒許,持門號09│度偵字第7746│000000000、354│第7746號卷二第│一○三七八號、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卷一第42頁│000000000000之│212 頁)      │○九七○○四七八二│
│    │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8382│)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三號SIM卡貳張均沒 │
│    │785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②洪淑惠於10│原審101 年度訴│101 年8 月22日│收;未扣案插用上開│
│    │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推由│1年9月20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門號之行動電話貳支│
│    │洪堯卿前往與楊國鎮進行│訊時坦承犯行│第10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交易。再於同日上午10時│(101年度偵 │②原審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3分25秒、同日上午10時│字第7746號卷│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44分58秒、同日上午11時│三第110頁反 │通訊監察書(原│7 頁反面)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11分25秒,楊國鎮持門號│面)        │審101年度訴字 │③證人即共犯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            │第1161號卷二第│堯卿於101年8月│叁仟伍佰元與洪堯卿│
│    │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70│            │2頁)         │13日警詢時坦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047823號行動電話,聯繫│            │              │犯行(101年度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            │              │偵字第7746號卷│其與洪堯卿之財產連│
│    │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            │              │一第143頁)   │帶抵償。          │
│    │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            │              │④證人即共犯洪│                  │
│    │近魚池旁,由楊國鎮交付│            │              │堯卿於101年8月│                  │
│    │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            │              │13日偵訊時坦承│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國鎮 │            │              │犯行(101年度 │                  │
│    │,隨後再由洪堯卿將前揭│            │              │偵字第7181號卷│                  │
│    │現金3500元轉交予洪淑惠│            │              │第205頁反面) │                  │
│    │。                    │            │              │              │                  │
├──┼───────────┼──────┼───────┼───────┼─────────┤
│  2 │楊國鎮於101 年5 月10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洪│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堯卿聯繫購毒事宜後,洪│訊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堯卿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101 年度偵字│案之門號○九八一四│
│    │21秒許,持門號00000000│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第7746號卷二第│一○三七八號SIM卡 │
│    │57號行動電話,與洪淑惠│三第110頁反 │000000000000之│212 頁)      │壹張沒收;未扣案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販賣│            │原審101 年度訴│101 年8 月22日│話壹支與洪堯卿連帶│
│    │毒品事宜後,推由洪堯卿│            │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前往與楊國鎮進行交易。│            │第28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            │②原審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57-6│            │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8 號附近,由楊國鎮交付│            │通訊監察書(原│8 頁)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            │審101年度訴字 │③證人即共犯洪│洪堯卿連帶沒收,如│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楊國鎮│            │第1161號卷二第│堯卿於101 年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隨後再由洪堯卿將前揭│            │2頁)         │月13日於警詢時│時,以其與洪堯卿之│
│    │現金3500元轉交予洪淑惠│            │              │之指述(101 年│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度偵字第7746號│                  │
│    │                      │            │              │卷一第150 頁)│                  │
│    │                      │            │              │④證人即共犯洪│                  │
│    │                      │            │              │堯卿於101 年8 │                  │
│    │                      │            │              │月13日以證人身│                  │
│    │                      │            │              │份具結在偵訊時│                  │
│    │                      │            │              │之證述(101 年│                  │
│    │                      │            │              │度偵字第7181號│                  │
│    │                      │            │              │卷第205 頁反面│                  │
│    │                      │            │              │)            │                  │
├──┼───────────┼──────┼───────┼───────┼─────────┤
│  3 │周俊良於101 年5 月7 日│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即共犯洪│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洪│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000│堯卿於101 年8 │級毒品,累犯,處有│
│    │堯卿聯繫購毒事宜後,洪│詢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月13日於警詢時│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淑惠於同日下午1時1分52│(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之指述(101 年│案之門號○九八一四│
│    │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度偵字第7746號│一○三七八號SIM卡 │
│    │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一第44頁)  │000000000000之│卷一第148 頁)│壹張沒收;未扣案插│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洪淑惠於10│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即共犯洪│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    │動電話通話,聯繫販賣毒│1年9月20日偵│原審101 年度訴│堯卿於101年8月│話壹支與洪堯卿連帶│
│    │品事宜後,推由洪堯卿前│訊時坦承犯行│字第1161號卷二│13日以證人身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往與周俊良進行交易。嗣│(101年度偵 │第18頁)      │具結在偵訊時之│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字第7746號卷│②本院101 年度│證述(101年度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上│三第110頁反 │聲監字第330 號│偵字第7181號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由周俊良交付現金3500│面)        │通訊監察書(原│第205頁反面)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元,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            │審101年度訴字 │③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連帶沒收,如│
│    │1小包予周俊良,隨後再 │            │第1161號卷二第│周俊良於原審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洪堯卿將前揭現金3500│            │2頁)         │理時之證述(原│時,以其與洪堯卿之│
│    │元轉交予洪淑惠。      │            │              │審卷三第85頁反│財產連帶抵償。    │
│    │                      │            │              │面至第87頁反面│                  │
│    │                      │            │              │)            │                  │
├──┼───────────┼──────┼───────┼───────┼─────────┤
│  4 │周俊良於101年5月9日中 │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即共犯洪│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午12時37分20秒許,持門│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000│堯卿於101 年8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時坦承犯行│610、000000000│月13日於警詢時│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101年度偵 │799640、356514│之指述(101 年│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00000000好行動電話聯繫│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354│度偵字第7746號│一0三七八號SIM壹 │
│    │購毒事宜後,洪淑惠於同│一第40頁反面│000000000000之│卷一第149 頁)│張張沒收;未扣案插│
│    │日中午12時43分13秒、同│)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即共犯洪│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    │日下午1時1分39秒許,持│②洪淑惠於10│原審101年度訴 │堯卿於101年8月│話貳支與洪堯卿連帶│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年9月20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13日以證人身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話,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訊時坦承犯行│第23至24頁)  │具結在偵訊時之│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101年度偵 │②原審101 年度│證述(101年度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字第7746號卷│聲監字第330 號│偵字第7181號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推由洪堯卿前往與周俊│三第110頁反 │通訊監察書(原│第205頁反面)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良進行交易。再於同日下│面)        │審101年度訴字 │③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連帶沒收,如│
│    │午1時0分23秒,周俊良持│            │第1161號卷二第│周俊良於原審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頁)         │理時之證述(原│時,以其與洪堯卿之│
│    │話,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              │審卷三第85頁反│財產連帶抵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面至第87頁反面│                  │
│    │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            │              │)            │                  │
│    │。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 │            │              │              │                  │
│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            │              │              │                  │
│    │路廟宇前,由周俊良交付│            │              │              │                  │
│    │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周俊良 │            │              │              │                  │
│    │,隨後再由洪堯卿將前揭│            │              │              │                  │
│    │現金3500元轉交予洪淑惠│            │              │              │                  │
│    │。                    │            │              │              │                  │
│    │                      │            │              │              │                  │
├──┼───────────┼──────┼───────┼───────┼─────────┤
│5   │周俊良於101 年6 月6 日│洪淑惠未曾於│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周俊良於│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上午11時27分20秒、上午│警詢時及偵查│00000000、0916│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57分5 秒、下午2 時│中訊問此部分│437269、098382│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26分27秒,持門號097239│犯行。      │7857、00000000│(101 年度偵字│扣案之門號○九一六│
│    │1221號行動電話,與洪堯│            │4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二第│四三七二六九號SIM │
│    │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152 頁)      │卡壹張及插用上開門│
│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            │50960 之通訊監│②證人周俊良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買海洛因事宜後,推由洪│            │察譯文(本院10│101 年8 月6 日│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淑惠前往與周俊良進行交│            │1 年度訴字第11│以證人身份具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易。嗣於同日下午2 時28│            │61號卷二第71頁│在偵訊時之證述│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分許,在洪堯卿位於彰化│            │反面、第72頁)│(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縣大村鄉○○路00000 號│            │②本院101 年度│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居處,由周俊良交付現金│            │聲監續字第369 │7 頁反面)    │叁仟元與洪堯卿連帶│
│    │3000元,洪淑惠則交付海│            │號、101 年度聲│③證人即共犯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1 小包予周俊良,隨│            │監字第432 號通│堯卿於101年8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後再由洪淑惠將前揭現金│            │訊監察書(本院│13日偵訊時坦承│洪堯卿之財產連帶抵│
│    │3000元轉交予洪堯卿。  │            │101 年度訴字第│犯行(101年度 │償。              │
│    │                      │            │1161號卷二第57│偵字第7181號卷│                  │
│    │                      │            │、58頁)      │第205頁反面)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
├──┼───────────┼──────┼───────┼───────┼─────────┤
│1   │周俊良於101 年5 月20日│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王素琴共同販賣第一│
│    │下午1 時37分28秒、下午│            │: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 時39分41秒、下午1 時│            │61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拾伍年叁月。扣案  │
│    │55分40秒、下午2 時0 分│            │799640、356514│(101 年度偵字│門號○九七○○四七│
│    │51秒,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354│第7746號卷二第│八二三號SIM卡壹張 │
│    │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            │000000000000之│148 頁反面)  │沒收;未扣案插用上│
│    │王素琴持用之門號097004│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壹│
│    │7823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原審101 年度訴│101 年8 月6 日│支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推│            │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由王素琴前往與周俊良進│            │第43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 │            │②原審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時許後,在洪堯卿位於彰│            │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 號卷第11│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化縣大村鄉山腳路57-68 │            │通訊監察書(原│7 頁反面)    │幣叁仟元與洪堯卿連│
│    │號居處社區大門前,由周│            │審101年度訴字 │③證人即購毒者│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俊良交付現金3000元,王│            │第1161號卷二第│周俊良於原審審│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素琴則交付海洛因1 小包│            │2頁)         │理時之證述(原│與洪堯卿之財產連帶│
│    │予周俊良,隨後再由王素│            │              │審卷三第36頁反│抵償之。          │
│    │琴將前揭現金3000元轉交│            │              │面至第38頁反面│                  │
│    │予洪堯卿。            │            │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洪│                  │
│    │                      │            │              │堯卿於101年8月│                  │
│    │                      │            │              │13日警詢時坦承│                  │
│    │                      │            │              │犯行(101年度 │                  │
│    │                      │            │              │偵字第7746號卷│                  │
│    │                      │            │              │一第136頁)   │                  │
│    │                      │            │              │⑤洪堯卿於101 │                  │
│    │                      │            │              │年8月13日偵訊 │                  │
│    │                      │            │              │時坦承犯行(10│                  │
│    │                      │            │              │1年度偵字第718│                  │
│    │                      │            │              │1號卷第205頁反│                  │
│    │                      │            │              │面、第206頁) │                  │
├──┼───────────┼──────┼───────┼───────┼─────────┤
│2   │洪溫溪於101 年6 月8 日│①王素琴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即共犯洪│王素琴共同販賣第一│
│    │上午9 時45分41秒、上午│1年8月13日警│00000000、0916│堯卿於101 年8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8 分47秒、上午10時│詢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月17日於警詢時│拾伍年貳月。      │
│    │31分16秒,持門號098562│(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之指述(101 年│                  │
│    │2086號行動電話,與王素│字第7746號卷│40、監察電話序│度偵字第7746號│                  │
│    │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第15頁反面│號:0000000000│卷一第173 頁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洪│)          │50960 之通訊監│面)          │                  │
│    │堯卿購買海洛因事宜後,│②王素琴於  │察譯文(原審10│②證人即共犯洪│                  │
│    │推由王素琴前往與洪溫溪│101年8月13日│1 年度訴字第11│堯卿於101年8月│                  │
│    │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偵訊時坦承犯│61號卷二第81頁│13日以證人身份│                  │
│    │11時1 分許,在位於彰化│行(101年度 │)            │具結在偵訊時之│                  │
│    │縣員林鎮員鹿路員林游泳│偵字第7181號│②原審101 年度│證述(101年度 │                  │
│    │池對面之百姓工廟旁,王│卷第108頁反 │聲監續字第369 │偵字第7181號卷│                  │
│    │素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面)        │號、101 年度聲│第205頁反面、 │                  │
│    │洪溫溪,洪溫溪則抵銷洪│            │監字第432 號通│第206頁)     │                  │
│    │堯卿先前之欠款1000元。│            │訊監察書(原審│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1161號卷二第57│              │                  │
│    │                      │            │、58頁)      │              │                  │
└──┴───────────┴──────┴───────┴───────┴─────────┘
附表四:
┌───────────┬──────┬───────┬─────────┐
│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證據          │主文              │
├───────────┼──────┼───────┼─────────┤
│由蕭成猛先於101年8 月 │①被告洪淑惠│第一級毒海洛因│洪淑惠、蕭成猛共同│
│初某日撥打張藝耀(販賣│於偵查中坦承│32包(總毛重43│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犯行(101年 │.17公克)、第 │遂,均累犯,各處有│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度偵字第7746│二級毒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判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卷三第111 │非他命58包(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
│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頁、第148頁 │毛重75.52公克 │拾貳包(驗餘淨重叁│
│藝耀聯繫購買海洛因與甲│反面)      │)、磅秤3台、 │拾叁點柒柒公克,含│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藝│②被告蕭成猛│夾鏈袋2批、海 │外包裝袋叁拾貳個)│
│耀即於同日晚上7、8時許│於偵查中坦承│洛因研磨1組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駕車前往蕭成猛位於彰│犯行(101年 │物。          │非他命伍拾捌包(驗│
│化縣社頭鄉平和村山腳路│度偵字第7746│              │餘淨重伍拾肆點捌陸│
│3段147巷30號之住處,蕭│號卷三第121 │              │捌壹公克,含外包裝│
│成猛及洪淑惠2人當場以 │頁正反面)  │              │袋伍拾捌個)均沒收│
│30萬元之價格,向張藝耀│            │              │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秤叁台、夾鏈袋貳批│
│命,欲供販售之用(部分 │            │              │、海洛因研磨器壹組│
│供己施用),蕭成猛並推 │            │              │均沒收。          │
│由洪淑惠當場將30萬元現│            │              │                  │
│金交付予張藝耀,然尚未│            │              │                  │
│及販賣予他人,旋為警查│            │              │                  │
│獲而未遂。            │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備註              │
├──┼───────────┼──────┼───────┼───────┼─────────┤
│ 1  │曾敏烜於101年6月15日下│①劉嘉文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
│    │午6時31分13秒、下午6時│1年8月9日警 │00000000、0916│101年8月6日於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0分24秒,持門號093725│詢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4254號行動電話,與劉嘉│(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 │門號○九八三八二七│
│    │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字第7746號卷│40之通訊監察譯│7746號卷二第  │八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二第56頁反面│文(原審101年 │177至178頁)  │支(含SIM卡壹張)沒│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由曾│)          │度訴字第1161號│②證人曾敏烜於│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敏烜先行交付4000元予劉│②劉嘉文於10│卷二第93頁)  │101年8月6日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嘉文,嗣劉嘉文於同日晚│1年9月28日偵│②原審101年度 │證人身份具結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上7時10分許,在彰化縣 │訊時坦承犯行│聲監續字第369 │偵訊時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社頭鄉○○路0段000號旁│(101年度偵 │號、101年度聲 │101年度他字第 │其財產抵償之。    │
│    │媽祖廟空地交付海洛因1 │字第7746號卷│監字第432號通 │979號卷三第118│                  │
│    │小包予曾敏烜而完成販賣│三第146頁反 │訊監察書(原審│頁)          │                  │
│    │。                    │面)        │101年度訴字第1│③證人曾敏烜於│                  │
│    │                      │            │161號卷二第57 │原審審理時之證│                  │
│    │                      │            │、58頁)      │述(原審卷三第│                  │
│    │                      │            │              │43頁反面至第4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2  │曾敏烜於101年6月16日晚│①劉嘉文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10時22分1秒,持門號 │1 年8 月9 日│00000000、0916│101年8月6日於 │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與劉嘉文持用之門號0983│行(101 年度│7857、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 │門號○九八三八二七│
│    │82785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偵字第7746號│40之通訊監察譯│7746號卷二第  │八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買海洛因事宜,由曾敏烜│卷二第57頁)│文(原審101年 │179頁)       │支(含SIM卡壹張)沒│
│    │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②劉嘉文於10│度訴字第1161號│②證人曾敏烜於│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後,│1 年9 月28日│卷二第94頁)  │101年8月6日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正│偵訊時坦承犯│②原審101年度 │證人身份具結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新輪胎公司後方,由劉嘉│行(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69 │偵訊時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文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偵字第7746號│號、101年度聲 │101年度他字第 │其財產抵償之。    │
│    │曾敏烜而完成交易。    │卷三第146 頁│監字第432號通 │979號卷第118頁│                  │
│    │                      │反面)      │訊監察書(原審│)            │                  │
│    │                      │            │101年度訴字第1│③證人曾敏烜於│                  │
│    │                      │            │161號卷二第57 │原審審理時之證│                  │
│    │                      │            │、58頁)      │述(原審卷三第│                  │
│    │                      │            │              │43頁反面至第4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3  │曾敏烜於101年6月18日下│劉嘉文於101 │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
│    │午5時8分50秒、下午5時 │年9月28日偵 │00000000、0916│101年8月6日於 │品,累犯,處有期徒│
│    │54分59秒,持門號093725│訊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4254號行動電話,與劉嘉│(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 │門號○九八三八二七│
│    │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字第7746號卷│40之通訊監察譯│7746號卷二第  │八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三第146頁反 │文(原審101年 │180頁)       │支(含SIM卡壹張)沒│
│    │因事宜,由曾敏烜先交付│面)        │度訴字第1161號│②證人曾敏烜於│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現金4000元,嗣於同日下│            │卷二第96頁)  │101年8月6日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午6時25分許,在位於彰 │            │②原審101年度 │證人身份具結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化縣大村鄉之正新輪胎公│            │聲監續字第369 │偵訊時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司後方,由劉嘉文交付  │            │號、101年度聲 │101年度他字第 │其財產抵償之。    │
│    │海洛因1小包予曾敏烜而 │            │監字第432號通 │979號卷第118頁│                  │
│    │完成交易。            │            │訊監察書(原審│)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③證人曾敏烜於│                  │
│    │                      │            │1161號卷二第57│原審審理時之證│                  │
│    │                      │            │、58頁)      │述(原審卷三第│                  │
│    │                      │            │              │43頁反面至第4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4  │曾敏烜於101年6月21日晚│①劉嘉文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9時1分18秒,持門號09│1年8月9日警 │00000000、0916│101年8月6日於 │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詢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警詢時之指述(│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劉嘉文持用之門號098382│(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 │門號○九八三八二七│
│    │785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字第7746號卷│40之通訊監察譯│7746號卷二第  │八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買海洛因事宜,由曾敏烜│二第57頁反面│文(原審101年 │180至181頁)  │支(含SIM卡壹張)沒│
│    │先交付現金4000元,劉嘉│)          │度訴字第1161號│②證人曾敏烜於│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文於同日晚上22時5分許 │②劉嘉文於10│卷二第101頁) │101年8月6日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正新│1年9月28日偵│②原審101年度 │證人身份具結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輪胎公司後方,交付4000│訊時坦承犯行│聲監續字第369 │偵訊時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元海洛因1小包予曾敏烜 │(101年度偵 │號、101年度聲 │101年度他字第 │其財產抵償之。    │
│    │而完成交易。          │字第7746號卷│監字第432號通 │979號卷第118頁│                  │
│    │                      │三第146頁反 │訊監察書(原審│)            │                  │
│    │                      │面)        │101年度訴字第 │③證人曾敏烜於│                  │
│    │                      │            │1161號卷二第57│原審審理時之證│                  │
│    │                      │            │、58頁)      │述(原審卷三第│                  │
│    │                      │            │              │43頁反面至第4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5  │曾敏烜於101年6月30日凌│①劉嘉文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
│    │晨0時25分15秒、凌晨0時│1年8月9日警 │00000000、0916│101 年8 月6 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33分31秒,持門號098298│詢時坦承犯行│437269、098382│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4044、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度偵 │7857、00000000│(101 年度偵字│門號○九八三八二七│
│    │電話,與劉嘉文持用之門│字第7746號卷│40之通訊監察譯│第7746號卷二第│八五七號、0九七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第58頁)②│文(原審101年 │182 頁)      │八三二五四三號行動│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劉嘉文於101 │度訴字第1161號│②證人曾敏烜於│電話貳支(含SIM卡貳│
│    │由曾敏烜先交付現金4000│年9月28日偵 │卷二第117頁反 │101 年8 月6日 │張)均沒收,未扣案│
│    │元,劉嘉文即以其持用之│訊時坦承犯行│面、第118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101年度偵 │②原審101年度 │在偵訊時之證述│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上手洪堯卿持用之098931│字第7746號卷│聲監續字第369 │(101 年度他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303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購│三第146頁反 │號、101年度聲 │第979號卷第118│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 │面)        │監字第432號通 │頁)          │之。              │
│    │從中抽取部分,嗣於同日│            │訊監察書(原審│③證人曾敏烜於│                  │
│    │凌晨2時許分許,在彰化 │            │101年度訴字第 │原審審理時之證│                  │
│    │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            │1161號卷二第57│述(原審卷三第│                  │
│    │旁媽祖廟空地,再交付海│            │、58頁)      │43頁反面至第49│                  │
│    │洛因1小包予曾敏烜而完 │            │              │頁反面)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證據                  │主文              │
├─────────────┼──────┼───────────┼─────────┤
│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不詳地│①被告蕭成猛│①扣有前開槍管1支、制 │蕭成猛未經許可,持│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警詢時自白│  式散彈槍子彈6顆及制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某成年男子,取得車通槍管│(101年度偵 │  式90手槍子彈18顆、非│,累犯,處有期徒刑│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 │字第7746號卷│  制式手槍子彈6顆。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一第24頁至第│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由 │27頁)      │  局101年9月6日刑鑑字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②被告蕭成猛│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於偵查中自白│  及內政部101年10月1日│改造金屬槍管壹枝沒│
│顆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101年度偵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收。              │
│有之,並將上述槍管置放在址│字第7746號卷│  號函。              │                  │
│設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山腳路│三第21頁至第│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3段147巷30號住處旁果園內報│23頁、第121 │  局101年12月27日刑鑑 │                  │
│廢之貨車車箱內,另將上述子│頁至第122頁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彈裝在襪子內,藏放在上開住│、101年度聲 │  (本院卷二第249頁) │                  │
│處前方之廢棄屋內。        │羈字第222號 │                      │                  │
│                          │卷第3頁至第 │                      │                  │
│                          │5頁)       │                      │                  │
└─────────────┴──────┴───────────┴─────────┘
附表七
┌──┬────────────────────────────────┐
│編號│公訴意旨                                                        │
├──┼────────────────────────────────┤
│1   │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33秒、晚上9時15分22秒、晚上9時│
│    │37分35秒、晚上9時46分56秒、晚上10時37分28秒、晚上10時38分55秒、 │
│    │晚上11時19分9秒、晚上11時19分53秒、晚上11時33分56秒、晚上11時37 │
│    │分31秒、晚上11時50分27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素│
│    │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同案被告洪淑惠購買海洛因│
│    │事宜。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同案被告洪淑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
│    │○○路000巷00號2樓居處房間內,由證人洪堯卿交付現金5萬5000元,同 │
│    │案被告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證人洪堯卿。                     │
├──┼────────────────────────────────┤
│2   │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15日凌晨零時21分50秒、凌晨1時40分59秒,持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聯繫向同案被告洪淑惠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 │
│    │同案被告洪淑惠推由被告王素琴前往交易,在證人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
│    │鄉○○路00000號居處,由證人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被告王素琴則交付│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洪堯卿。                                       │
├──┼────────────────────────────────┤
│3   │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7分24秒、下午5時8分44秒、下午5時 │
│    │17分42秒、下午5時45分05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 │
│    │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同案被告洪淑惠購買│
│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7至8時許間,同案被告洪淑惠推由被告王素琴│
│    │前往交易,在證人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居處,由被告 │
│    │王素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洪堯卿,事後再由證人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
│    │元予同案被告洪淑惠。                                            │
└──┴────────────────────────────────┘
附表八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          │    2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                │(毛重67公克,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
│    │                │驗餘淨重54.78 │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                │公克)         │                              │
├──┼────────┼───────┼───────────────┤
│ 2  │安非他命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                │(毛重0.6公克)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
│    │                │              │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 3  │注射針筒        │     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                │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
│    │                │              │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4  │塑膠鏟管        │     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                │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
│    │                │              │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5  │分裝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                │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
│    │                │              │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6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被告洪淑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
│    │0000000000      │              │、2 、4、5、6、7、8及附表二編 │
│    │                │              │號1、2、3、4犯罪所用,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追徵價額)  │
├──┼────────┼───────┼───────────────┤
│ 7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8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9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10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被告洪淑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
│    │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追徵價額)  │
├──┼────────┼───────┼───────────────┤
│ 11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12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13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14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15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16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17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      │              │告沒收。                      │
├──┼────────┼───────┼───────────────┤
│ 18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被告洪淑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
│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5、16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
│    │SIM卡門號:     │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19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被告洪淑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SIM卡門號: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九(於101年8月21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蕭成猛及洪淑惠住處、附近龍眼果園內之報廢藍
        色SE-7917箱型車內扣得,101偵7746卷㈠P81-82、86)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          │    30包      │被告洪淑惠與蕭成猛意圖販賣而販│
│    │                │(總毛重42.13公│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克,與編號13共│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袋併 │
│    │                │驗餘淨重33.77 │沒收銷燬)。                  │
│    │                │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58包      │被告洪淑惠與蕭成猛意圖販賣而販│
│    │                │(總毛重75.52公│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克,驗餘淨重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袋併 │
│    │                │54.8681公克)  │沒收銷燬)。                  │
├──┼────────┼───────┼───────────────┤
│ 3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告沒收。                      │
│    │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4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告沒收。                      │
│    │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5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告沒收。                      │
│    │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6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告沒收。                      │
│    │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7  │電子磅秤        │     1台      │被告洪淑惠所有,預備供附表四販│
│    │                │              │賣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                        │
├──┼────────┼───────┼───────────────┤
│ 8  │夾鏈袋          │     1批      │被告洪淑惠所有,預備供附表四販│
│    │                │              │賣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                        │
├──┼────────┼───────┼───────────────┤
│ 9  │現金            │新台幣12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              │告沒收。                      │
├──┼────────┼───────┼───────────────┤
│ 10 │霰彈槍子彈      │     6顆      │試射後所留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
│    │                │              │,不宣告沒收。                │
├──┼────────┼───────┼───────────────┤
│ 11 │制式90手槍子彈  │    18顆      │試射後所留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
│    │                │              │,不宣告沒收。                │
├──┼────────┼───────┼───────────────┤
│ 12 │非制式90手槍子彈│     6顆      │試射後所留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
│    │                │              │,不宣告沒收。                │
├──┼────────┼───────┼───────────────┤
│ 13 │海洛因          │2包(總毛重1.04│被告洪淑惠與蕭成猛意圖販賣而販│
│    │                │公克,與編號1 │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共驗餘淨重33.7│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袋併 │
│    │                │7公克)        │沒收銷燬)。                  │
├──┼────────┼───────┼───────────────┤
│ 14 │電子磅秤        │     2台      │被告洪淑惠所有,預備供附表四販│
│    │                │              │賣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                        │
├──┼────────┼───────┼───────────────┤
│ 15 │海洛因研磨器    │     1組      │被告洪淑惠所有,預備供附表四販│
│    │                │              │賣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                        │
├──┼────────┼───────┼───────────────┤
│ 16 │夾鏈袋          │     1批      │被告洪淑惠所有,預備供附表四販│
│    │                │              │賣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                        │
├──┼────────┼───────┼───────────────┤
│ 17 │槍管            │     1支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