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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5月間起至86年1月間止,前後多次連續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郭尹成、鄧文慶、龍榮華、李仁德、張治中與陳文棋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惟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內,聲請人又於86年11月9日及87年3月19日買賣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上訴第69號判決免訴確定,此部分與本院90年1月10日8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為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聲請人尚有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將本案一同併辦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89號予以審理,遂自行判決,顯有一罪二判之虞,有違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時具備尚屬符合。而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觀之,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係聲請人於87年3月19日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89號之審理範圍,係聲請人於83年5月間至86年1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案中所相距之犯罪時間長達10月餘之久,該時間之間隔已足以遮斷任何概括犯意之延續性。且聲請人於8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於86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8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之概括犯意,業經其入監執行而遮斷,即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足認兩案之關聯性至為薄弱,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二)再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無非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圍,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相較之下,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本件縱認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犯罪事實,因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度上更(二)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同屬誤會。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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