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於107年1月25、26日某時許..」,應更正補充為「..於107年1月25日14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07年1月25日14時許,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現住地房間內施用」、「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扣案可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紀錄,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為查獲第二級毒品,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167號)可資證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應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張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2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接續執行,於99年8月
19日縮短刑期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
、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復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嘉德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7偵-0167號)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