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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後以穢言當場侮辱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心情不佳,竟無故進入派出所內滋事,恣意侮辱公務員,並以徒手拉扯、推擠值勤警員之方式施以強暴,妨害警察人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黃聖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於民國107年1月13日4時55分許,於飲酒後進入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內,當時該派出所值班員警何永福上前詢問
    前來派出所目的時,黃聖翔明知何永福依法執行職務,竟因
    自身飲酒後情緒失控,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您
    娘」、「幹您娘老雞掰」、「啥小啦」等不雅言詞,公然辱
    罵何永福,足以減損何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推擊何永福,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何永福施加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何永福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警員
    何永福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撞破派出所辦公室之隔間板致令
    不堪使用,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物品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38條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與
    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
    電話、茶杯、掛繩及皮套等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
    則非本條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破壞之物為辦公室之隔間,依
    上開說明應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而與刑法妨害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又未經合法告訴,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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