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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本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本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37公克、驗餘淨重0.9919公克)」,及證據欄一、第1行「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37公克、驗餘淨重0.991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
                                                第8728號
    被      告  林本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本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3罪刑
    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
    傍晚,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
    於同年9月15日23許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
    克),並再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與前次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本欣均坦承不諱,分,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
    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8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先後
    2次為警分別查獲,並採集尿液2次,且相關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於上揭所
    述警方查獲及採尿時間均甚為密接,且觀諸上述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被告於107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其安非
    他命檢測濃度為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3864ng/mL,
    而於隨後一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所測得之
    安非他命濃度為149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6224ng/mL,是
    濃度值均有遞減,又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之時間亦相隔未
    逾4日,則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所成毒品陽性反應
    ,尚未能排除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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